作者:王瑞峰
8月10日本版刊登了《非法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如何定性》一文。该文提出的“拾得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性”及不构成侵占罪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要讨论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信用卡的性质和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
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中可看出,信用卡有三个显著的特性:一是信用卡是金融单位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持卡人发放的具有结算、支付、转账、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金融财产权利凭证;二是对信用卡记载的财产权利,是用持有信用卡并同时持有密码的方式进行保护;三是只要取得信用卡并取得卡上的密码,就可以立即将卡上记载的财产权利转换为现金。信用卡的上述特征说明,如果所有人仅仅遗失信用卡而未遗失密码,拾得信用卡的人并不能取得卡上记载的财产;而如果同时遗失信用卡和密码,那就等同于遗失卡上记载的财产。盗窃罪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取得他人财产的方式具有秘密性,即非法取得财产的过程不让他人知道,特别是不让财产所有人知道;二是使非法占有的财产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即在窃取的财产被非法占有之前,是在财产所有人的控制之下的。财产所有人控制财产的形式,有自己占有、放在自己可以掌握的地点保管、委托他人保管等形式。
根据以上对信用卡性质和盗窃罪特征的认识,我们再来对拾得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是仅拾得他人遗忘或遗失的信用卡,并未拾得密码。这时,拾得人不掌握密码,并未实际控制信用卡中的资金。而拾得人只有盗窃密码、破译密码、试测密码,才能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如拾得人盗窃、破译或试测出了信用卡的密码,这种行为对于信用卡所有人具有秘密性,并且也使信用卡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了脱离了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就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情形是同时拾得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这时,信用卡上记载的财产权利完全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信用卡已是可以随时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拾得人拾得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行为,并且拾得人在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之前,失主对信用卡上记载的财产已经不能控制。拾得人使用拾得的信用卡和密码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完全不具有盗窃的特征,而是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情形是同时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和密码。基于与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盗窃,但能否认定为侵占罪呢?我国刑法并未对拾得遗失物拒不交还是否属于犯罪作出规定。遗忘物区别于遗失物有两个特征:一是遗忘物在存放时,是失主有意识的行为,失主对财产遗忘的时间和地点是明确的;而遗失物的遗失是失主无意识的行为,遗失的时间和地点失主不一定明确。二是拾得人对遗忘物的失主有时是明知的,对失主必然很快回来寻找是可以预料的;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失主不一定明知,对失主是否会很快回来寻找不一定能预料。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行为,只能定性为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