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
近年来,为了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因素,检察机关越来越多地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规定的指定侦查管辖形式,将案件交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案件在指定侦查终结后往往不能在侦查地起诉,与审判管辖无法有效衔接,这极大地制约了侦查指定管辖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建议从近期、远期两方面对此考虑完善。
(一)设定合理的近期目标,即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变的框架下,检、法两院特别是“两高”共同研究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不合理的内容加以修订,对尚未明确的内容加以完善,尽可能缩小两种管辖规定之间的差异。
1.修订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规定。
(1)将《规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修改为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属地管辖的问题上,应当说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价值取向是吻合的、同一的,可以统一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管辖这一原则之上。这不仅是因为职务犯罪涉及的人物、时间、地点等各种事实要素都集中出现于犯罪地,而且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有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通常也齐聚犯罪地,在犯罪地侦查和审判,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节省诉讼成本,确保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增加“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内容。这种做法不仅与检察机关办案的实际状况相对应,而且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顺应反腐斗争的需要。
(3)完善职务犯罪指定侦查管辖和指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一是明确职务犯罪指定侦查管辖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和办案实践情况,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查明情况后可以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管辖权不明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因案件涉及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侦查部门领导回避的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办案人员人身安全或公职地位受到严重威胁,采取措施后仍无法确保案件继续侦查的;案件主要事实涉及知识产权、计算机网络等专门知识,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熟悉相应知识的侦查人员的;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确有困难,请求移送上级或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其他案件。二是增加指定审判管辖的具体情形,使之在一定程度上与职务犯罪指定侦查管辖形成对应关系。三是在明确职务犯罪指定侦查管辖和指定审判管辖具体情形的基础上,“两高”制定统一的规定,明确对符合指定侦查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侦查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但符合指定审判管辖情形的案件除外。
2.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给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时,当即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由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同时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等简要情况分别通报上下两级检察院、法院的公诉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备案,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下一级法院随即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即可下达指定审判管辖决定,这样就不会因在公诉部门或刑事审判部门等待指定管辖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此外,对窝案、串案可以统一协商备案,上级人民法院可统一指定审判管辖。
3.建立职务犯罪指定侦查管辖中的经费保障机制。
一是由上级检察机关统筹安排。鉴于目前的财政保障模式,对于协作办案经费的保障方式,建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商请同级财政部门,在经费的拨付上,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安排划拨。上一级检察机关在统筹经费拨付问题上,应本着倾斜基层院、照顾办案单位的原则,按制度下拨。二是建立协作经费保障制度。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制定相关制度,对异地侦查办案中发生的协作公用支出,由上级院给予适当补贴;对协作单位派出的协作人员个人部分的费用,如加班补贴、差旅费等由请求协作单位据实予以报销。
(二)寻求远期目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管辖制度。
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是两个不同概念,二者相辅相成。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审判管辖,但是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看,侦查管辖仍旧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侦查管辖具体包括侦查级别管辖、侦查地域管辖、侦查案件管辖分工(即职能管辖)、侦查管辖权转移、侦查管辖的监督与救济、侦查管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范畴,这些都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将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分别进行合理设计,共同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中,才可能使二者实现科学衔接。
(作者单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