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行为人“明知”机动车是赃物须谨慎

作者:顾晓宁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较难认定,这里编发两篇相关文章,希望对实务工作有所启发。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对如何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的“明知”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涉及机动车有两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人认为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已经变得非常简单,实践中往往简单化对待。其实在犯罪所得机动车用以典当、抵押和抵债的情况下,如何推定行为人的“明知”,仍会存在一定的疑难,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认真加以分析、研究。

一、准确把握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

简单地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认定“明知”,并没有准确地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过户则必然要查验车辆的来历证明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司法解释所列的“合法证明”,如果买卖、拍卖根本无法过户的机动车,可以判定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所涉车辆不具备“合法证明”,但是在典当、抵押和用于抵债的情况下,则往往难以判明行为人对“合法证明”的认识程度。以抵押为例,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交通工具并不要求强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时,如果未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或者由于专业知识缺乏而未能发现问题,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罪过?又比如抵债,在很多情况下因为债务纠纷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扣车抵债的方式,根本没有办法查看车辆的“合法证明”,对这样的行为是否也要定罪,结论显然是否定的。

二、认真听取行为人对推定基础事实的反驳

行为人对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是否知道,这部分事实属于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行为人对此是可以反驳的。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为了搞清所要抵押的机动车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曾专门请派出所的警察帮助查验,由于相关证明伪造逼真,警察亦未发现,行为人直至案发后才发现所抵押的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在这个案例里,我们能否依据该机动车事实上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就推定行为人“明知”,显然是不行的。因此,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涉及机动车的“明知”问题,应当注意听取行为人对推定“明知”基础事实的反驳意见。

三、注意处理好刑事推定中公正与功利的关系

刑事推定多与功利取向密切相关,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推定行为人“明知”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降低和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体现的是国家严厉打击猖獗的买卖、收购赃车,变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价值导向。刑事推定不可避免地带有专断性,而法律的权威源自于实践理性,在推定行为人“明知”中要注意防止过犹不及。司法实践中要掌握好公正与功利的平衡关系,切不可采取简单化和绝对化的态度,不能只考虑司法的便利,忽略司法的公正。推定的事实并不当然等于客观事实,如果处理不慎,可能会造成损害被告人权益的风险。曾有这样的案例,甲和乙相熟,甲用骗得的机动车作押向乙借款,并允诺乙使用该机动车作为借款的利息,乙在没有查看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便同意了。数月后案发,乙的行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上同情者众多。乙平时表现较好,为一善良守法公民,如果乙确实不知该机动车是赃车,司法就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反过来看,如果乙所抵押的车辆不是犯罪所得,同样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如此刑事推定必然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时,一定要抱着谨慎、科学、合理的态度对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注意行为人个体的认知差异等具体情况,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反驳,尽量满足公众的公正感觉和利益诉求。

(作者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推定行为人“明知”机动车是赃物须谨慎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较难认定,这里编发两篇相关文章,希望对实务工作有所启发。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对如何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的“明知”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涉及机动车有两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人认为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已经变得非常简单,实践中往往简单化对待。其实在犯罪所得机动车用以典当、抵押和抵债的情况下,如何推定行为人的“明知”,仍会存在一定的疑难,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认真加以分析、研究。

一、准确把握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

简单地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认定“明知”,并没有准确地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过户则必然要查验车辆的来历证明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司法解释所列的“合法证明”,如果买卖、拍卖根本无法过户的机动车,可以判定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所涉车辆不具备“合法证明”,但是在典当、抵押和用于抵债的情况下,则往往难以判明行为人对“合法证明”的认识程度。以抵押为例,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交通工具并不要求强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时,如果未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或者由于专业知识缺乏而未能发现问题,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罪过?又比如抵债,在很多情况下因为债务纠纷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扣车抵债的方式,根本没有办法查看车辆的“合法证明”,对这样的行为是否也要定罪,结论显然是否定的。

二、认真听取行为人对推定基础事实的反驳

行为人对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是否知道,这部分事实属于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行为人对此是可以反驳的。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为了搞清所要抵押的机动车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曾专门请派出所的警察帮助查验,由于相关证明伪造逼真,警察亦未发现,行为人直至案发后才发现所抵押的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在这个案例里,我们能否依据该机动车事实上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就推定行为人“明知”,显然是不行的。因此,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涉及机动车的“明知”问题,应当注意听取行为人对推定“明知”基础事实的反驳意见。

三、注意处理好刑事推定中公正与功利的关系

刑事推定多与功利取向密切相关,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推定行为人“明知”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降低和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体现的是国家严厉打击猖獗的买卖、收购赃车,变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价值导向。刑事推定不可避免地带有专断性,而法律的权威源自于实践理性,在推定行为人“明知”中要注意防止过犹不及。司法实践中要掌握好公正与功利的平衡关系,切不可采取简单化和绝对化的态度,不能只考虑司法的便利,忽略司法的公正。推定的事实并不当然等于客观事实,如果处理不慎,可能会造成损害被告人权益的风险。曾有这样的案例,甲和乙相熟,甲用骗得的机动车作押向乙借款,并允诺乙使用该机动车作为借款的利息,乙在没有查看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便同意了。数月后案发,乙的行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上同情者众多。乙平时表现较好,为一善良守法公民,如果乙确实不知该机动车是赃车,司法就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反过来看,如果乙所抵押的车辆不是犯罪所得,同样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如此刑事推定必然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时,一定要抱着谨慎、科学、合理的态度对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注意行为人个体的认知差异等具体情况,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反驳,尽量满足公众的公正感觉和利益诉求。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顾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