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应包括哪些内容

杨安杨欣

庭前证据开示对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开示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主体、范围、对象、方式、效力等方面内容。

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正式施行,该法扩展了辩护律师诸如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庭审语言豁免权等多项权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第三十四条律师阅卷权的提前与第三十五条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如何在加强公诉工作创新的同时提升公诉队伍的实力与应变能力成为公诉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传统公诉工作的挑战与冲击

从传统公诉工作的角度来看,律师阅卷权、取证权对公诉部门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公诉人的证据优势不复存在。过去,公诉人掌握证据的时间早于辩护人,接触证据的范围也大于辩护人,这一巨大优势使得公诉人有更为充裕的准备时间,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更深刻、透彻,对瑕疵证据也能够及时补救,但律师阅卷权的提前使这一传统优势不复存在,公诉人面临着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的证据风险,这对公诉人把握全局的能力和审查、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是极大的考验。

其次,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呈单向性,庭审“证据突袭”有可能成为常态。新《律师法》在赋予辩护人阅卷权的同时也扩大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却没有规定公诉人对辩护人掌握证据的知情权,辩护人完全有可能在公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并在庭审中突击使用,全案证据体系在提起公诉前和提起公诉后出现新变化的可能性加大,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也随之减弱,这就要求公诉人具备更强的快速反应能力,以应对庭审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

第三,公诉部门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应进一步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公诉的需要准确、全面地提供证据。公诉部门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和协调,探索新的有效的协调机制,使全案证据尽可能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达到起诉标准,减少甚至杜绝证据瑕疵。

面对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挑战,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以此为契机,不断推进当前正引起全社会关注的公诉改革。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有权主体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证据开示规则》,以应对新《律师法》实施以后的新情况。

■《证据开示规则》主体内容初探

1.证据开示的时间。庭前证据开示应当在整个审查起诉期间内都可以进行。律师提交委托书时,建议公诉人向其出示《证据开示征求意见表》,告知其申请证据开示的权利、方式及后果,律师自提交委托书时起就可以申请公诉方进行证据开示。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律师将按照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阅卷。

2.证据开示的地点。既然是庭前证据开示,那显然不应在法庭上进行。而从效益及便利的角度考虑,在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示证据也不适宜,否则卷宗、物证的携带和搬运会造成诸多不便;同时因保密和保障案卷安全的需要,证据开示还是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内进行。

3.证据开示的主体。庭前证据开示的双方分别为公诉人和辩护人,由辩护人提出申请,在公诉人的主导下进行。考虑到没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一般不具备足够的法学知识,也没有相应的职业操守和行业自治组织对其予以制约,对近亲属担任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开示。

4.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原则上为所有刑事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包括公诉方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但基于办案安全、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证据不得开示;影响侦查的案件秘密(如特情、缉毒的卧底和可能伤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证据)、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开示时需征得公诉方的同意。另外,其他有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公诉方也可以拒绝开示,但需要给出书面的答复理由。

5.证据开示的双向性。从当今国际司法潮流来看,证据开示制度应采取“互惠原则”;同时为避免庭审中辩护人的“证据突袭”,庭前证据开示应当具有双向性,辩护方调取的所有证据也应当对公诉方进行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庭审中使用,但定案的关键性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仍然要认真对待并积极救济。单向的证据开示不仅影响诉讼效益,也影响公诉方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但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公诉方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方只负有限度的开示义务,如辩护方掌握的被告人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就有权不向公诉方开示,这也符合辩护律师的职业要求。

6.证据开示的方式。控辩双方可以对开示的所有证据进行复印、拍照、录像,为节省办案时间,不支持对证据进行摘抄。由此带来的复印费用问题,笔者建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1998年出台的文件,同步制定《诉讼材料复印收费暂行办法》,确保对于律师复制案件的材料只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在制度上杜绝乱收费的可能。

7.证据开示的效力。控辩双方就已经开示并达成一致的证据,应当填写《证据开示目录》并由公诉人与辩护人双方签字,在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征得合议庭同意后,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列举式质证,简化质证程序。

8.使用开示证据的诚信义务。控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开示所获取的案件信息授意或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妨害案件的公正诉讼,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

9.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后果。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控辩双方若达成证据开示的合意,就必须遵守《证据开示规则》,对违反的一方,可以进行处罚。至于具体的处罚措施,则非人民检察院一家所能决定,因此建议制定《证据开示规则》时应当联合司法部、律师协会等其他有权主体,将《证据开示规则》真正变成对公诉方和辩护方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开示规则》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以检察机关内部约束的方式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虽然《律师法》明文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但该权利的实现还需要公诉部门的大力配合。有的检察机关对律师阅卷进行诸多限制,比如必须在公诉人阅完卷才能进行、承办人不在不能拿卷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做法并没有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但实质上却侵害了律师的阅卷权。但如果把向律师开示证据作为常态,在律师提交委托书时公诉人就主动征求律师是否需要开示证据的意见,则可以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保证新《律师法》在实践中的有效施行。为方便律师,提高阅卷效率,如果案件承办人没有时间,也可由内勤安排阅卷。

其次,将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全部纳入开示范围,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既然“开示”,那就不再留一手,不在法律规定的文字上做文章。所谓“案卷材料”,该“案卷”是否仅指原侦查卷宗?其他不在原卷宗中的证据律师是否可以接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可用于开示的证据明文确定为“所有证据”,包括退回补充侦查后取得的证据、公诉方自行补充侦查的证据,当然也包括公诉方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可以在证据层面上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将控辩双方的对抗焦点集中在对证据的理解和对法律的运用上。

第三,辩护方的证据也对公诉方进行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庭审中使用,基本避免了“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便于尽快终结诉讼程序,使当事人免于讼累,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经过开示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列举式质证,简化庭审方式,节约庭审时间和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突出合议庭的中立裁判角色。(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