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晓燕张鹏新闻来源:正义网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但对辩护方需向公诉方出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单方面扩大律师阅卷权难以保障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由于该条中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和“所有材料”所指法律并没有作详细说明,因而单方面阅卷权对辩方信息的获取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在公诉方的戒备心理下,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而这绝非是辩护律师想得到的结果。由于对阅卷范围的分歧,双方都会对对方的突袭证据严阵以待,甚至对于无关紧要的证据也要辩论一番。这就造成了庭审效率低下,显然与我国庭审改革中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笔者认为,解决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应探索实行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信息资源交流的一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它指的是诉辩双方在庭审开始前互相交换证据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证据交换的规定,但并没有建立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的优点。1.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一个涉嫌犯罪的人进行公正审判,就是从根本上保障了其合法权利。通过证据交换,不但可从根本上解决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辩护方可掌握公诉方证据,有利于辩护;同时公诉方可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证据确实的可以接受辩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意见,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有利的。2.有利于促进公诉质量提高。3.通过证据交换,所有案件的事实当庭举证、质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可以形成对案件的全面认识,有利于公正裁判的形成。4.通过证据交换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不仅有利于双方作好审判准备,保证诉讼顺利、高效进行,而且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必一一举证、质证,提高了庭审效率。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缺点。首先,证据交换制度可能产生贿赂、威胁、恐吓、伤害证人和隐藏罪证等情况。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有可能影响证人的安全,从而使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的情况雪上加霜。其次,证据交换制度可能导致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虽然无论证据交换与否,一些被告人都会作虚假供述,但是假供的“质量”有可能随着公诉方证据的出示而提高。借助于证据交换,被告人可以更加仔细地编造自己的供述,并充分利用公诉方证据的弱点来逃避法律制裁。最后,证据交换制度可能滥用。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诉辩双方可能会多次主张进行证据交换,造成讼累。
笔者认为,实行证据交换制度利大于弊,对于其缺点,可以设立相应的规则加以限制,使其负面作用降到最小。
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与范围
(—)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1.法治原则。诉辩双方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不得利用证据交换,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双向对等交换原则。诉辩双方均向对方出示己方证据,即应当按照约定范围互相向对方出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实行双向对等交换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发展的趋势。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曾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直接规定实行双向证据交换的原则。
3.全面出示原则。即诉辩双方均需向对方出示已掌握的证据,无论是对对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应向对方出示。
4.诚信原则。诉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交换所获取的证据信息,授意或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
5.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不予出示。
(二)证据交换的范围。
1.公诉方的证据交换范围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鉴于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对于证人、被害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暂不列入出示范围为好。此外,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公诉方也有权拒绝向辩护方出示,但应说明拒绝出示的原因。起诉后作为证据移送法院的,应接受法院的审查。
2.辩护方的证据交换范围应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公诉方尚未掌握的证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自首、立功等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有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
3.可以不予出示的内容:与本案侦查、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办案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文件;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委托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辩护性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影响国家安全的材料;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涉及侦查情报人员、关系到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调查手段的材料等。
证据交换可在诉前和诉后各进行一次,由诉辩双方参加,在检察机关进行。对于违反证据交换程序的,可立法规定应对措施,由法院执行:比如可强制违反出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做庭前出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出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禁止违反出示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出示的证据等。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