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人类社会的监狱史,不同政治体制、国家的监狱发展进程特殊,但一个共同的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监狱劳动在当今大多数国家是矫正和惩罚罪犯的重要方法,但监狱劳动绝不是现代化的产物。监狱劳动这一既古老又新鲜的社会现象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值此《监狱法》修改之际探讨监狱劳动问题凸显重要。
一、监狱劳动的国内外视域
(一)新中国的监狱劳动
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做法,我国监狱一直保持至今。劳教场所和公安看守所等强制劳动单位,大致也沿袭监狱的做法,大同小异。
(二)国际上有关监狱劳动的规定
在国际上,各个国家都有关于监狱劳动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劳动的目的是足以保持或增进罪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应订立公平报酬制度”,“每周休息一日”。圭亚那、巴基斯坦和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均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和强迫劳动。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罪犯因在监狱失去自由,比监狱外的自由人——普通社会劳动者受到更好的劳动保护。
二、我国监狱劳动的目的
有学者说:“如果教育是最古老的监狱处遇方法,那么监狱劳动是监狱中最古老的活动,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尽管监狱劳动的历史悠久,但直到目前为止,对监狱劳动的目的还是没有一个定论。
(一)关于监狱劳动目的的不同观点
在监狱劳动的目的问题上,学者论及较多的观点有三个,即:惩罚、矫正和经济。这三个目的在监狱劳动中如何呈现,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单一目的说、双重目的说和三重目的说。
(二)监狱劳动的目的是矫正和惩罚
笔者认为,监狱劳动作为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罪犯在监狱参加的主要活动,其目的有两个,即矫正和惩罚,其中矫正是第一目的,而惩罚是第二目的。
1.监狱劳动的矫正目的
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监狱劳动的矫正目的。监狱作为执行自由刑的场所,矫正罪犯的手段不是监禁,而是劳动改造、思想教育和狱政管理,其中劳动改造是最传统最普遍最有效的改造手段,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在行刑过程中,监管机关通过分析使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然后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矫正方式,尽可能给服刑人员分配不同的监狱劳动。例如,对于因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分配其技术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当然在从事该种劳动前无疑要对其进行技能培训;而对于贪图享受、好逸恶劳者,则分配分量足够的纯体力劳动。这样,通过劳动这一方式对服刑人员加以矫正,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改变其犯罪心理和价值观念,培养其劳动品格和劳动技能的目的。
2.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
惩罚是让服刑人员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劳累性。我国古代法律中的徒刑是五刑之一,“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即强调通过强制服苦役来惩罚罪犯。我国现行《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在监狱里,罪犯参加劳动是被强制的,假如只是为了矫正,对有些人强制劳动未必是好的手段,但目前就改造人的自身问题,我们还没找到一条普遍适用的永恒的真理,而强制罪犯参加劳动自然就成为了改造罪犯的目的之一。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场所,刑罚的本质是其惩罚的严厉性,在于给受刑人造成痛苦,因而监狱不能是一个可以让罪犯安逸生活的地方,即使罪犯有万贯家财也仍要参加体力劳动,通过劳动使其真正感受到刑罚的力度。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劳动通常都是自由刑的当然内容。”
在此,笔者对监狱劳动是否具有经济目的略谈一二。监狱劳动经济目的说认为,罪犯在监狱中参加劳动,其经济目的是明显的:“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消耗了监狱经费,良民为他们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假如他们不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悖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认为缺乏了经济的目的,监狱劳动就失去了生气。正是经济目的维持了监狱企业的生存,为罪犯提供持续的劳动机会,推动监狱劳动不断发展。笔者认为,监狱劳动是使罪犯接受改造的手段之一,而非其目的,原因有三:首先,如前所言,监狱劳动目的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于矫正罪犯,如果把经济目的作为监狱劳动的目的之一,其结果势必会导致追求监狱劳动事实上的经济性,在监狱行刑中也就势必会出现为了利润而放弃矫正以至违背监狱劳动创设的初衷,至少会淡化教育的思想。其次,经济是与市场相联系的,而企业要实现其经济效益最大化,就要在市场经济中充分参与竞争,但不可回避的是:监狱劳动产品成本低廉,在市场中会有碍公平竞争,况且监狱劳动的产品也不具有事实上的竞争优势。目前在许多国家,由于监狱劳动产品成本低会有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因而被禁止进入市场,监狱一般只能向政府或军队提供产品。例如,世界贸易规则明确禁止监狱产品进入国际市场,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就有允许各国采取措施禁止监狱劳动产品进口的规定。在美国,监狱劳动为监狱创造了巨额的劳动收入,但监狱企业成本低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工会对监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极力反对,在这种反对声中美国于二十世纪初制订了州和联邦法,禁止犯人生产的产品参加自由市场的竞争。必须正视,监狱企业无法正常与市场企业竞争,其利润最大化难以实现,将追求利润作为监狱劳动的目的也是不现实的。目前在我国尚无相关的规定。再次,监狱的先天人数优势和低廉的报酬,势必对企业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无形中对社会的就业率也会产生影响,掠夺相当部分的有限的职位资源,特别是在当今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这点显得尤为突出,很多普通公民都面临着“失业危机”、“降薪危机”的情况下,监狱的劳动状况还是一如既往的“繁荣昌盛”,服刑人员也不用担心下岗问题。最后,我国的法律尚无条款规定监狱劳动具有经济性。如1994年《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199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些法律法规均没有提及监狱劳动的经济性。因此,监狱劳动的经济性不是监狱劳动的目的,监狱劳动只是改造罪犯的手段之一。
三、监狱劳动价值分析
(一)国家法律彰显监狱劳动价值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组织罪犯劳动来实现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这是国家赋予监管机关的一项神圣职能,因而监狱劳动具有法定的强制性。
新中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服刑人员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只要有劳动能力,就必须遵守宪法,履行劳动的义务。《刑法》第46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只要是我国监狱中的服刑人员,都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在监狱中都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法》则以更加细化而明确的条款规定了罪犯劳动的内容,其中涉及罪犯劳动改造内容的条款达到了15条21处之多,例如: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以上法律规定彰显了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价值。
(二)改造罪犯体现监狱劳动价值
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罪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既定方针,而组织罪犯劳动正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而由于人身自由的缺失,使得罪犯在劳动中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地位。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负有劳动的义务,但对普通公民来说,劳动义务不能等同于参加劳动的强制,但罪犯的劳动义务却是受强制的。罪犯和监狱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罪犯参加劳动义务是第一位的。因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
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一个特点,也是改造罪犯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国家法律明确了我国监狱的根本任务就是惩罚与改造罪犯,这是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制度,而通过劳动这个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思想这个目的,正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根本使命,离开这一使命,监狱就无存在的必要了。因而监狱劳动必须服从、服务于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可见,组织监狱劳动的实质是执行法律规定、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我们不仅要从经济上而且更要从政治上、法律上考虑监狱劳动问题。为此,一方面,政府要对监狱企业给予有力的扶持;另一方面,监狱企业也不能像社会企业那样,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要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尽可能好的社会效益。劳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人都需要劳动,人人都离不开劳动。劳动改造罪犯是中国共产党惩罚改造罪犯的伟大创举,每名罪犯必须履行劳动义务。就当今而言,监狱生产作为劳动改造的实现形式,不是可有可无,即使是“皇粮”、“囚粮”全部到位,也必须长期坚持下去。我们绝不能象某些西方国家那样,让罪犯只是坐牢,而把劳动作为处遇或谋生手段听任罪犯自由选择。
在监狱劳动中,要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使其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真正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监狱当然要组织罪犯进行劳动,但监狱劳动与市场经济是有很大区别的,也不能使监狱简单地沦落为一个企业,为企业的生存而在市场经济中挣扎。如果这样,就可能很难完成改造罪犯的使命,使监狱的性质发生变化,更谈不上实现监狱的现代化。监狱本身就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它是向社会提供一种工作产品,即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必须处理好监狱行刑和经济的关系,引入科学的管理监狱模式,使监狱工作向科学管理的方向发展。
(三)监狱劳动是罪犯劳动权的价值再现
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本手段,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备内容。人的本质存在于劳动中,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也只有在劳动中才能得到实现和证明。监狱劳动是一项特殊的人类活动,人们在监狱劳动上面倾注了多重目的,使得监狱劳动明显异于普通公民的劳动。“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权利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们的体力和技巧,不让他们以他们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害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们的体力和技巧,那明显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罪犯只是被剥夺了自由,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同样也享有劳动权。监狱劳动不仅不侵犯他人,而且为社会创造了财富,我们应当尊重监狱劳动,尊重罪犯的劳动权。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目前《监狱法》只是提出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让罪犯从事有效劳动,让他们获得劳动报酬,这不仅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体现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先进性的一面,还能作为衡量罪犯改造成果的一把标尺,促进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同时,罪犯通过劳动看到自己生产的产品能够服务于社会,为社会所接受,会对自己的能力、价值有重新的认识,这有助于更好的改造其不劳而获的思想,增强生活的自信心,重塑其劳动观、价值观、人生观。
四、《监狱法》应凸现监狱劳动态势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揭示人类社会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但把这个理论搬到监狱工作实践中去,就会导致认识上的错位。监狱的属性和基本功能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属于上层建筑,监狱生产是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经济是监狱组织生产派生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说,发展监狱经济是确保监狱稳定、提高改造质量的物质基础,但它不是经济基础,也决定不了监管场所的稳定和改造质量。监狱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这是监狱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为此,《监狱法》中的“劳动”一词要有更明确的定义,一方面监狱劳动是改造手段,而非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依据经济活动法则给予报酬。关键是:我们在实践中界定的劳动,是指由监狱组织、带有强制性的体力劳动,不包括非组织的、自发的脑力劳动,特别是其中有社会价值和意义的部分。罪犯的劳动报酬不能只是一句话,也不能象现在这样给不给无人管,要有具体条文。
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法律上已规定国家必须保障监狱五项经费,但很难设想国家财政保障能够在短期内全部到位,特别那些欠发达省份更是如此。即使监狱体制改革在不断推进,但监狱也不可能完全靠国家拨款过日子,这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与劳动改造罪犯宗旨相悖,因此劳动作为改造手段仍将会长期坚持下去。这是中国监狱制度改革必须坚持继承和发展的核心问题。况且我国实行财政“分灶吃饭”体制,监狱财政保障以省管为主,地区间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更不能想象在一些“赤字财政”、“吃饭财政”的省份短期内会有很大的改观。怎么办?出路只有一条,就是积极搞好监狱生产,弥补“皇粮”、“囚粮”之不足,以维护监狱自身的稳定,也为国家减轻财政负担。当然,要求国家保障监狱经费,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这是每一个监狱人的殷切期望,但我们必须看到这将是一个漫长的渐进式的历史过程,而面对现实,我们只能作出这样的选择。“非不愿也,乃不能也”。我国监狱系统历来有艰苦奋斗、自力更生、为国分忧的优良传统,老一辈过去就是这样做的,处于今天的我们仍应这样做。
劳动产生产品再变成商品,商品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有劳动就有产品,有产品就要面对市场,把产品变成商品,商品的本质属性就是买卖关系,就是市场经济的交换物。在目前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监狱经费不能全额保障的前提下,必须靠生产效益的发挥,弥补经费之不足。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在很长时间内,我们既要把劳动作为罪犯改造手段,又要坚持发展监狱劳动派生出来的监狱经济不动摇。而要确保监狱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监狱劳动,必须靠稳定的监管环境,靠高质量的生产装备,靠有利于罪犯劳动改造的生产项目,靠正确的法律政策引领。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这与社会企业“人本经济”理论有相同之处。经济发展了,效益好了,物质条件就能得到改善,物质层面的刑罚执行就更有保障。随着监管设施的改善,罪犯生产环境的改善,民警待遇的提高,也必然会推动改造秩序的稳定和改造质量的提高。
总之,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监狱劳动,对保证监狱的稳定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长治久安意义重大。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在监狱劳动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这其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必然客观现象,但也是值得国内国际司法界以及我国刑罚执行机关长期研究的课题。尤其在目前《监狱法》修改的大背景下进行监狱劳动相关问题的探讨,意义深远而重大。
【作者简介】
杨习梅,单位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注释】
[1]杨习梅主编:《中国监狱史》,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3]邵名正主编:《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4]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页。
[5]韩玉胜:《监狱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246页。
【参考文献】
{1}王明迪著:《鸿泥集——监管改造工作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
{2}程传水著:《中国监狱发展路径研究》,安徽教育出版社2010.
{3}邵名正主编:《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5}韩玉胜:《监狱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6}杨习梅主编:《中国监狱史》,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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