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乃为取得物之占有的强制处分,所干预者主要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民之财产权。”作为一项常用的强制性措施,刑事扣押对于收集和保全证据,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国家和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中止情况下的扣押款物处理”与“保全性扣押制度”存在法律漏洞,亟待立法完善。
“扣押,乃为取得物之占有的强制处分,所干预者主要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民之财产权。”作为一项常用的强制性措施,刑事扣押对于收集和保全证据,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国家和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鉴于它对公民的财产权利有一定的强制性和限制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均专门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6年4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下称《工作规定》),对相关问题加以明确,以便规范操作。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研究。
一、特定事由引发的诉讼中止情况下扣押款物的处理问题存在立法漏洞
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失踪、在逃或丧失诉讼能力而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况下,扣押款物的处理问题存在立法漏洞。对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判决作出前死亡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是没有规定如何处置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该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对于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冻结以外的其他财物的处理并无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对被追诉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物有较随意的处置权,除了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中对冻结款项的处理要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外,对于其他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追诉机关可以自己决定怎样处置。另外,对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需经过开庭审理,仅通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即可作出裁定如何处置被追诉人已经被冻结的存款、汇款。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未经公开、公正审理,而确定在诉讼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尤其在被追诉人无法行使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财物进行处置,明显违背了诉辩平衡原则。同时,也剥夺了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等救济权利。
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在美国,处理此类情形依靠的是专门的民事没收制度,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独立于刑事追诉程序,只要有证据证明相关款物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即可对其实行扣押、冻结和没收。“它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不受对犯罪人司法管辖和审判的影响,特别适宜于被追诉者死亡、潜逃和缺席等特殊情况”。对拟没收的款物采取扣押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发出公告,要求异议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张。审判机关如果认定有合理根据,可以作出民事没收的判决。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美国的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直接采用简易程序作出没收决定。德国刑法规定,“如果因为实际原因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追诉的(例如找不到行为人),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存在下列可能性,即单独命令追缴或没收”。我国目前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规定了专门的“资产追回制度”,设立先行追缴或没收程序———即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等情形发生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追缴或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的法律程序。
解决在犯罪嫌疑人死亡、失踪、逃跑情况下扣押款物的处理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财产性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失踪、逃跑,只要有证据证明款物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有权提请法院启动一个特别的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返还款物或将特定款物上缴国库,在返还被害人不能或上缴国库不能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追征或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在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对涉案财物的实体裁决行使上诉权。
二、“保全性扣押”存在立法漏洞
刑事扣押制度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其归根结底是一种保全措施,而这一措施的保全功能的发挥,各国有其不同的规定,共分为三类:1.证据保全。易于灭失的证据和一切有助于查明真相的物品应予扣押。2.财产保全。系指为了确保将来的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在执行文书生效之前,采取扣押措施限制义务人处分其财产,以防止因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3.保全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的目的有二:一是保全物证、书证,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此处“与案件无关”的限定明确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扣押的可能性;二是保全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如果不是为了保障财产刑的执行,而是为了保障追征和责令赔偿,是否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全?根据现有法律,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在审前阶段显然无权进行保全性扣押,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追征和责令赔偿也不能进行保全性扣押。这显然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挥霍或隐藏犯罪所得,在司法机关不能追缴的情况下,顶多判决继续追缴,而犯罪人的财产却安然无恙。查明和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最佳阶段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早期,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在判决作出前,有太长的时间和机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财产,对此,有学者主张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财产线索附卷移送制度,但仅仅是财产线索又能起多大的实际作用呢?有过民事案件诉讼经历的人都有一个深刻的感受,就是如果能够在立案时通过提出和实施诉讼保全查封被告的相应财产,那么判决的执行就基本不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就公检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扣押而言,诉讼保全的错误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由国家财政保障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就被害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来保障被告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错误侵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执行,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权依职权对涉案款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实行保全措施,但采取保全措施时要严格条件,慎重实施,防止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于保全错误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该损失应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得到包括利息在内的足额赔偿。刑事诉讼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有权提起保全性扣押申请,由相关有权机关裁定是否批准。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保全措施申请,应责令其提供担保。由于申请错误而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