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民事调解协议不属于拒执罪中的判决、裁定

什么样的判决、裁定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规定“判决、裁定”?需要进行实质性解释,而不是望文生义地只看名称。这是关系到以国家司法权为保障的审判权与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调解权的界分,也关系到刑罚权作为法律最后底线的适用范围,归根结底还是关系到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调解协议就表现为形式说与实质说之争:

形式说认为,民事调解协议是法院居中调解,法院也要进行审查,并最终由法院出具,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其效力与判决、裁定一致。实质说认为,为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债权书等所作的裁定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民事调解协议本身不属于“判决、裁定”。

笔者支持实质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不等同于民事裁定书,违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并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债权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根据该解释,民事调解书并不相当于裁定书,只有在为执行该调解书而作出的裁定,才属于该罪中所指的裁定。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但没有违反民事裁定,其也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这是因为,判决、裁定的效力要高于民事调解书。判决、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体现的是司法的权威。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虽然也是法院出具的,但其内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公民自治的行为,法院只是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其更多地体现的是双方的自愿,而不是司法的权威,因此这也是将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债权书予以并列的原因。仅仅违反调解书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只有在法院以司法的权威即裁定的方式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因此,立法有意将调解书等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