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刑事伤害赔偿应确立赔罚并用原则

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伤害赔偿都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原则,仅仅按照医疗费标准予以赔偿,这使得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得不到全部赔偿。笔者认为,应实行刑事伤害赔偿、罚金并用,以此有效遏制侵害人身权利犯罪率的提高和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一、刑事伤害赔罚并用的必要性

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同一种补偿原则,显然不妥。首先,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虽然同属违法行为,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相较于侵权行为来说要严重得多。只有加重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才能体现罚当其罪。其次,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强制程度不同。刑事伤害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是由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协商,有时被害人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刑事伤害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制裁,一般没有协商或讨价还价的余地,一经判决就必须执行,犯罪人承担这种法律责任是被强制性的。因此,刑事伤害赔罚并用,将使这种强制性更趋于合理。

二、刑事伤害赔罚并用的立法完善

刑事伤害赔罚并用,就是在刑事伤害的赔偿中,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人,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外,应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由犯罪人在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限度内向国家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罚金的法律制度。当然,赔罚并用在犯罪人自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是不适用的。由于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对赔罚并用的立法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可采取保持原有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不变的基础之上修改补充某些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增加赔罚并用的规定。如可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要求被告人在被迫承担一定经济损失后,再行承担加重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处以罚金。”

三、刑事伤害赔罚并用的适用

(一)赔罚与损害后果相适应的原则赔偿与罚金的总额必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相适应,既不能任意增大,也不能随意缩小。人民法院在查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参照医疗费的限额标准,合法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和罚金数额。

(二)赔偿和罚金适用的原则

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决定了其是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和应有的民事赔偿之外,再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罚金,进行经济制裁。也就是令故意伤害致人身体轻伤以上犯罪的犯罪人承担双重赔偿义务,既有补偿性的,又有惩罚性的。但是,罚必须是在犯罪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一方面在犯罪人不愿赔偿或只愿部分和限额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时采用;另一方面罚的幅度必须是在犯罪人自愿赔偿数额之外、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之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既不能以惩罚性赔偿代替刑罚处罚,也不能以刑罚处罚代替惩罚性赔偿,还不能以惩罚性赔偿代替被害人的补偿性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