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实现对办理假释案件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教育和改造质量,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作用。虽然立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假释的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的关键事实材料如何获取未作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缺乏实质程序的保障而陷于软弱无力。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办理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

假释制度弊病的根源剖析

(一)立法的缺陷。立法对假释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显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但怎么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和标准,限制了假释在实践中的适用。

(二)司法运用的偏差。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假释后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实际运作中,执行刑罚的机关与适用刑罚机关的分离,使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遇到障碍。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不能批准假释,很难使假释成为一种及时有效有针对性的奖励罪犯的刑罚优遇,甚至监狱因担忧假释的罪犯多了,出事故多,为避免承担责任,宁可多报减刑,少报假释。法院虽行使假释裁定权,却并不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仅凭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怕假释不当,承担风险,因而顾虑重重,影响到及时、果断地裁定假释。

(三)检察监督的力度缺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假释的监督职责。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假释不当仅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利。这实际上放弃了检察机关对假释过程的实质性监督,或者说是检察机关对假释的全过程实质性监督失去了法律上的保障。

针对假释的监督对策

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现象。检察机关要想能够对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前提是有充分的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过程中的真实表现,了解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目前,检察机关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手段是极为有限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对假释的监督方式,不仅需要事后监督,更需要全程监督,深入假释的各阶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一)努力实现全程同步监督。要将目前假释只进行事后监督转变为全程监督。检察监督向前延伸到监狱计分考核之始,向后延伸到对假释后考验的监督,由个别环节监督拓展到全程监督。一旦提出认为裁定假释不当,就要盯住不放,要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促进检察建议的落实。对于不构成犯罪,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的,要及时移送监狱纪检部门作党纪、政纪处理。同时要将假释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派驻检察机构要全程同步监督,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在日常检察各个环节,重点了解掌握重点犯人的考核计分情况,核实监狱对罪犯的奖励、评选劳动积极分子的情况,拓宽犯人及其家属申诉渠道,以维护法律公正。

(二)积极参与检察建议实践。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假释工作制定和完善监督制约规定。即: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年度考核评审、假释评审时,应通知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干警参加评审会议,并充分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或建议;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应改变书面审理方式,实行听证方式审理,在召开听证会时,应通知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干警参加,并充分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这样,检察机关就可依法及时介入适用假释的法定程序,对监狱劳教机关有关假释的考核制度合理与否,考核方法正确与否,审批程序是否严格,人民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公正等及时进行监督制约,以有效弥补事后监督的不足。

(三)做到驻监所检察常态化。检察干警不能是驻在监狱,或坐在办公室等情况、要数字,一定要经常深入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深入到刑罚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深入到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细化驻监工作并进行流程化管理,使各项检察工作环环相扣,步步相连,相辅相成。

(四)要积极推行检察手段信息化。信息化是时代发展的结果,检察工作也要与时俱进,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的成果,实现检察手段的信息化,既要实现与监狱监控网络的互联互通,也要实现与监狱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以便在审查假释材料时核对,揭露、证实有关人员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假释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杜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