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往往有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另案处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若忽略对这两类人员的审查,一方面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给侦查机关规避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对侦查机关标明“在逃”或“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一并审查,审查后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在逃”、“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一并审查后,对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现有证据能证实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逃”、“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清理,将有限的司法力量放在重特大犯罪案件上。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促使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以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出于各方面的原因逃跑,侦查机关也认为其构成犯罪而立案,一旦侦查机关立案,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都构成犯罪,对负案在逃如确实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规定在逃应从重处罚等方式进行防范,而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尽早撤销案件,让其免受长年流浪在外之苦,同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对“在逃”、“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真假“在逃”、“另案处理”两种现象。“假在逃”、“假另案处理”,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文书中,虽说明了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在括号中注明“在逃”或“另案处理”,事实上是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甚至以罚代刑,背后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应建立“在逃”、“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信息档案,对所有人员登记造册,详细记录其基本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并建立清理督办制度。对属于“假在逃”、“假另案处理”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监督;对属于“真在逃”、“真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加大对侦查机关追逃和另案处理工作的监督力度,定期查看追逃和另案处理情况,督促侦查机关定期排查,将其中的重特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作为追诉重点,明察暗访,克服此类案件无法监督、无人监督的弊端。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孟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