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运虎
湖南女教师黄某裸死自己卧室案,法院在最近对涉嫌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该案至此可以告一段落了。黄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够引起全国媒体的关注,不是在于案件复杂而是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复杂。该案经过了相关部门五次尸体检查,六次死亡鉴定,每次鉴定的死亡原因均不尽相同。从媒体所介绍的情况看,黄某死亡的原因的确疑难。但笔者以为除了黄某的死亡原因疑难外,法官面对都有合法”准生证”而每次结果又不尽相同的六次死亡鉴定的结论取舍,更为疑难:六家鉴定机构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六份鉴定结论都能在科学上找到依据,而六家鉴定机构在我国现在的组织结构关系上都是平起平坐,其结论谁也否定不了谁,自然谁也说服不了谁。作为技术”外行”的法官,对这样的六份鉴定结论,真的难以信谁和难以舍谁。类似黄案中”久鉴不定”的现象,在其他地方也时有不同程度的发生,笔者参与讨论过的一件案件,同一估价人员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物品的价值评估,其差别竞突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种现象,反映出我国目前刑事技术鉴定在程序方面缺乏可遵循的法律规章,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司法机关目前所面临的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任务十分严峻,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必须对现在的司法刑事技术鉴定体制进行大胆的改革。
笔者不是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对技术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本身,没有发言权,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深深感受到刑事技术鉴定对办案的重要作用,由黄案而引发起对刑事技术鉴定体系改革的想法,谈两点拙见,供各位同仁指在正。
一、将鉴定机构、人员从警察、检察和审判机构中分离出来,建立统一的全国司法刑事技术鉴定体系,以真正达到刑事技术侦察职能与刑事技术鉴定职能的分离。
目前我国司法刑事技术鉴定在组织体系上缺乏统一管理,基本上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而且刑事司法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察在职能上混同。首先,在组织体系上,条块分割,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在各自环节上需要鉴定的事项,都是自己所属的鉴定机构进行。其次,我国目前从事刑事技术鉴定的人员,多数是警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在编人员,除个别类型(精神病等)案件外,都是上述三机构中的人员在鉴定。这些鉴定人员集侦查,检察职能于一身,甚至有的鉴定人员还具有侦查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这些人员在行使刑事技术鉴定职能时,很难不受警察、检察、审判机关行政长官意志的制约。这种条件下的刑事技术鉴定,实际上是被刑事技术侦查所替代,与刑事技术鉴定需要中立的职能要求明显不乎,因而常见媒体将此喻为”自己给自己仲裁”。由于以中立性为职能要求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裁判职能在实践中没有严格分开,即便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果,一旦当事人提出质疑,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自然受到影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职能与侦察职能属于不同的范畴。刑事技术鉴定人员不应该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侦察活动;《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回避,但从保持刑事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以及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出发,鉴定机构同侦查、检察和审判机构分离,符合司法公正这一司法原则。因此,在侦查、检察机关中保留足够的专门从事刑事技术侦察的机构和人员外,应该把专门履行鉴定职能的机构和人员从公安、检察、审判机构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统一的全国刑事技术鉴定机构,由对犯罪不具有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和指导。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把刑事技术鉴定同刑事技术侦查分开,形成全国统一的刑事技术鉴定体系,协调刑事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避免刑事技术鉴定过程中的久鉴不定的情况,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诚然,这样的机构设置未必就可以解决类似黄案中死亡原因那样的疑难问题,但至少,它可以向社会昭示:疑难问题不能解决的原因是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无奈,不是指控机关、裁判机关的不为。即使当事人对这样的结果难以(不予)接受,但它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
二、鉴定机构设立梯级层次,下级服从上级。
目前我国刑事技术鉴定体系的第二个缺陷,是刑事技术鉴定体系内部结构缺乏科学性。一是内部结构没有梯级层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上”没”下”,没”大”没”小”。当鉴定结论出现争议时,各个鉴定机构之间,谁都是权威,自然是谁也不能否定谁,因此出现了同一事件,被多个鉴定机构反复鉴定这样的情况,致使刑事技术鉴定有如黄案中所反映的那样,”鉴而不定”。二是在同一鉴定机构内部(如法医学会),虽然有所谓的文证审查可以对先前的鉴定结论进行”再鉴定”,但没有相应的法规对文证审查中行使再鉴定职权的”再鉴定者”设置资格条件。作出文证审查的人员与一般鉴定人员之间,无论是职务,身份还是工作性质,都缺乏根本区别;即便是法医学会最基层的鉴定人员,也是以整个法医学会这个机构的名义进行鉴定,并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初始鉴定上署名。所以,用文证审查者的”再审查”来否定先前的初始鉴定结果,令人难以信服。三是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稳定性。重新鉴定可以因任一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怀疑”提出请求而启动;重新鉴定在人员、过程方面没有相应的规章约束,甚至同一鉴定人员可以就同一鉴定对象在不同的时间作出表现出根本差别的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只好以鉴定时间来”认定”鉴定的权威,谁在时间上最后一个鉴定,谁的鉴定结论被采纳。
改变这种局面,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等级层次,设立相应级别的鉴定机构。下级鉴定机构服从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平行鉴定机构之间,服从共同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有地方的鉴定机构服从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全国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同一鉴定机构内部的技术鉴定人员之间,也设立相应的职级关系,下级服从上级。在对鉴定中的技术问题出现分歧时,明确分歧意见的处理程序:哪一级机构或者是在同一机构内部具有何种身份的人员,能够对争议事项作最后裁决;对已经生效的鉴定结论提起重新鉴定的程序,以及谁能够对已经生效的鉴定结论进行终局鉴定等,用法律或者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对于一些有如黄案中死亡原因那样的需要特殊技术条件的鉴定课题,由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指定符合条件的专门机构,行使最终鉴定职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