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将“阻止证人作证罪”中的“证人”改为“他人”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的是“证人”作证,而不是“他人”作证,致使实践中司法人员对阻碍被害人作证等情形难以定性。比如有这样一则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汪某与殷某是好朋友,2004年6月初,殷某的儿子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殷某遂请刘某对被害妇女李某“做工作”,企图将其子的强奸行为性质改为通奸,以此逃避法律惩处。刘某一口答应,并找到被害人李某劝说并要求李改证言,称自己与犯罪嫌疑人殷某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并将殷某提供的2000元现金给了李某。后李某在有关机关调查时按刘某的授意推翻原有陈述。为使该案彻底翻过来,犯罪嫌疑人殷某又指使汪某两次找到被害人李某,采用言语威胁与支付赔偿费5000元的手法,要求李某马上到外地去“进行新的生活”。在威胁、贿买下,李某离开本地,去向不明,致使强奸案的诉讼工作无法进行,此案由此搁置下来。

对本案刘某、汪某是否涉嫌妨害作证罪,案件讨论中争议较大。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妨害作证罪”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的是证人作证,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证人则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被害人显然不同于证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刘某、汪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然而,笔者认为,刘某、汪某为使殷某逃避法律惩处,采用威胁、贿买的手法,阻止被害人作证,已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立法原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做到有法可循,建议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的“阻止证人作证”中的“证人”改为“他人”,因“他人”含义为“别人”,包括被害人在内,这样就不会出现上述疏漏了。

陈捷马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