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情形有较大区别:第一,传销是直销的畸形发展,二者在销售形式上有相似性,各国对传销的界定也不同。第二,经营对象广泛,商品价值很难确定。第三,组织非常严密,行动非常诡秘。第四,被称为经济邪教性,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中都有反“金字塔销售”单独刑事条文。如加拿大传销法规定:“一个传销网络中的参与者因介绍另一个参与者进入网络而获取报酬。……经起诉定罪,则由法院确定罚款额,或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传销在我国不少地方屡禁不止,造成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建议我国也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以便有针对性地通过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非法传销罪的犯罪构成方面为:犯罪主体是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的企业和个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非法传销企业和个人为追求暴利而实施犯罪,对于一些从事传销的人员因不明真相而为非法传销企业或个人(上线)所蒙骗或欺诈,从而客观上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不以非法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的界定可以参照国务院《禁止非法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熊理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