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不被允许应该抗诉纠正

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情医学鉴定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实践中,当辩方申请重新鉴定并改变原结论后,有的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建议延期审理。然而,实践中存在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径行作出判决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同意检察机关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延期审理的建议,其不同意的做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可以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为由提出抗诉。

首先,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延期审理的建议,是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曲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申请,有是否同意的决定权,但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未明确规定其享有决定权。而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等三种情况“可以”延期审理,有人因此认为,对于检察人员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法院既可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可见,公诉人不仅有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权,而且法庭对公诉人依法提出的延期审理的建议都应当同意。而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的理由是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这其中当然也包括重新鉴定。该规定实际上暗含了法院对于检察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同意之义。

其次,法律并未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和鉴定结论的等级效力,辩护方申请重新鉴定虽然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鉴定结论,但该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就是说,当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时,还可以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而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法律既没有明确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也没有规定必须以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于虽然经过二审抗诉,但仍未能纠正错误的案件,应依法提起再审抗诉。同时,笔者认为,对那些经过二审抗诉仍然维持原判的案件,不宜再由原来的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起再审抗诉,而应由更高一级的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起再审抗诉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李涪燕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