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是否需要指定管辖、如何进行指定管辖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对特殊情况下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作了初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分别结合本机关特点,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及在立案和审判环节的指定管辖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是否需要指定管辖、如何进行指定管辖等问题仍未明确,亟须破解。

一、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是否需要指定管辖

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在立案环节有指定管辖,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不需要指定管辖。理由是:上级侦查机关的立案管辖指定实际上授予了下级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是“被动受理型”的,不需要再行指定管辖。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实际上就强调的是“同级”原则。只要立案时经过指定管辖,批捕环节就无需再行指定。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上级侦查机关的立案指定管辖只是对于下级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权进行了明确,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专属职权,有其特定的管辖原则,并不受此约束,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管辖权不但要与立案管辖相衔接,还有与审判管辖相对应,换言之,管辖问题要注重立、侦、捕、诉、判五大环节的有机统一;二是从职能上看,检察机关捕、诉环节都要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有些立案环节指定管辖的案件,不排除“人情案”、“插手经济纠纷”和“打击报复”的嫌疑,指定管辖程序本身就存在违法问题,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三是如果捕诉环节仅仅是被指定立案侦查机关与同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被动受理”,上级检察机关不知情、不指定,对于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等救济程序也会出现不顺畅的情况。所以,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指定管辖,非常有必要。

二、捕诉环节如何指定管辖

首先,要准确、科学地界定捕诉环节可以指定管辖的对象。即原则上要求管辖上存在争议,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无论是立案管辖还是审判管辖,法定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是例外,只有在管辖权不明或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进行指定管辖。捕诉管辖的指定也要遵循此原则。但是鉴于目前打击犯罪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对以下两类案件,即使管辖权没有争议,捕诉环节也可以进行指定管辖:一是可能在侦办、批捕、起诉环节遭遇重大干扰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当地有重大影响并存在保护伞的涉黑、涉恶案件。对于那些管辖权明确、为办理“人情案”、插手经济纠纷、打击报复而进行指定立案管辖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为了完成考评任务、相互争夺案源的案件,在捕诉环节应当坚决予以指定管辖。其次,指定过程中要做到“依法商请”和两个“协调统一”。“依法商请”是指上级侦查机关决定指定下级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后提请批准逮捕前,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其对捕诉环节进行指定管辖。所谓的两个“协调统一”,一是检察机关捕诉环节的协调统一,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对于捕诉环节的指定管辖不慎重、不严肃,出现批捕环节商请的是甲检察院指定下级的乙检察院,而起诉环节商请的是丙检察院指定下级的丁检察院,对此现象,要坚决杜绝,上级检察机关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商请,决定对捕诉环节进行指定管辖的,一定要做到“一指到底”;二是要注意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统一,要建立三机关之间的指定管辖协作机制,充分发挥三机关联席会议的作用,对于有影响的案件,要积极进行会商,联合进行指定,避免检察机关对捕诉环节进行了指定,而向同级法院起诉时,法院拒绝受理的尴尬局面的出现。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也需要指定管辖

汤涛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