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读起诉书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也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可见冗长的起诉书宣读,越是复杂的案件公诉人就越要攒足力气为起诉书的长时间宣读作好准备。那么,宣读起诉书是否有必要占据庭审如此多的时间,当庭宣读起诉书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什么它只在我国和大陆法系传统国家或地区颇为常见?笔者不揣浅陋,对此略抒己见,以期对改进检察官庭审活动效果有所裨益。
■当庭宣读起诉书功能反思
(一)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是否是裁判者和旁听者了解案情的最佳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案件采取参审制,职业法官一般通过提前提交的起诉书和相关案卷提前了解了案情,而非职业法官在开庭前一般不接触案卷,对案情一无所知,需要在庭上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但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却未必是非职业裁判者和旁听者了解案情的最佳方式。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认为:“实际上宣读起诉书是否能够达到被声称的告知非职业法官案件情况的作用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起诉书是以法律术语表达的,对外行来说不容易理解,而且检察官倾向于以较快的语速宣读。”案情简单的案件还好,对于那些涉案人物、情节众多的案件,没有重点、不加说明地迅速宣读一遍起诉书只能算是走走过场,很难达到预期目的,那些不了解案情的人可能听得一头雾水,了解案情的人则只能强忍住挥之不去的睡意。
(二)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是否是被告人展开辩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的各项工作中就包含“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又将起诉书副本的送达范围扩大到了“当事人”,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早在开庭之前都已拿到了起诉书副本,十分清楚控方起诉书中的内容,相关的辩护意见和参与诉讼的意见早已在开庭审理之前就有所准备。所以,检察官是否当庭宣读起诉书并非被告人展开辩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依据。
(三)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是否起到了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公诉人当庭以铿锵有力的语调宣读起诉书能够对当事人和旁听群众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然而,真正能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深信不疑、心服口服的,应该不是表面上的义正词严,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出公正的判决结果。这种效果只能通过整体的庭审活动才能实现,承担着指控犯罪职责的检察官依靠的不仅是正义者的姿态和气势,更需要准确、合理的指控和无懈可击的论证,这只能通过准备充分的质证、辩论过程来完成。公诉人机械地当庭宣读起诉书并未达到预先设定的制度功能,相反还存在降低诉讼效率、庭审效果不佳、无法与法庭辩论形成呼应等弊端。
■改革思路:为公诉证明构造清晰提纲的开庭陈述
(一)何为开庭陈述
与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不同,公诉人开庭陈述是另一种开庭方式。所谓开庭陈述就是由检察官和律师对他们即将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情况的一个简单概述,它唯一的目的就是帮助裁判人员理解案情。公诉人的开庭陈述就是把他所认为的案件梗概向裁判人员做介绍,告诉裁判人员案件究竟是怎么回事,哪些重要环节是要重点关注的,为之后的举证打下基础。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种方式。
(二)开庭陈述与当庭宣读起诉书相比之优势
1.制度功能有所不同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案情和检方控诉的目的,与其后的出示证据没有多少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而开庭陈述则是检方在陈述简要案情的同时指出什么证据将会被出示,以及将证明什么。一个精心准备的开庭陈述就像一张由控方引领的证明路线图或证明提纲。图上的点是事实,穿起点并且让点连成唯一一条主线的则是证据,虽然在开庭陈述中检察官和律师并不具体介绍证据情况,但却在介绍案件事实时说明它将由哪些证据予以证明,从而使裁判者对将要出示的证据有所准备,对证据是否具备足够的证明力给予足够的关注。
在英美法系,大部分法律从业者和法律学者都认为,一个有效的开庭陈述对于庭审过程是至关重要的。相关研究发现,80%的陪审员的关于判决的最终结论都与他们在听完开庭陈述之后所产生的假设性观点相吻合。这是因为一个有效的开庭陈述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己方为什么应当获胜作出了解释。这一制度功能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模式所没有的。
2.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起诉书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用书面化的语言写成,逻辑顺序是先事实陈述,后法律适用。以我国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起诉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开庭陈述是口语化的,以事实逻辑为线索的概括陈述,并不包含指控的具体根据和理由,非常易于无法律基础的人员迅速了解案情梗概。
(三)构建我国公诉人“开庭陈述”制度:为了公诉证明的质量
开庭陈述应当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首先以尽量简洁的语言将案件的性质叙述清楚,这是亮明公诉证明要达到的总体目的。
2.然后进行过程叙述,在此过程中尽量不要破坏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控方故事)的连续性。
3.有何种证据意图证明什么,应当在过程叙述结束后概括说明,或在叙述某具体案件事实之后进行特别说明,以便裁判者和控方在随后的举证质证环节进行重点关注和回应。尽量使随后的举证过程与开庭陈述中所叙述的证明情况相呼应,最终达到的效果是,在开庭陈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作为陈述中的“关节点”都在随后的举证过程中得到一一证明,从而使开庭陈述所认定的案件性质和具体事实被裁判者接受,成为裁判结果。
开庭陈述作用的全面发挥既需要自身的制度更新,也需要外部因素的鼎力契合。真正强调庭审对抗的大环境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全面提升等因素对于这一制度都至关重要,如果开庭陈述之后仍是依赖大量书面证据宣读的质证过程和依赖庭审后翻阅卷宗的最终裁决,那么再精心准备的开庭陈述也只是花哨的摆设,并无多少实用价值。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