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不出庭不应当做简易程序的应有之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形成了一个误区,就是把公诉人不出庭当做简易程序应有之义。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该类案件,公诉人即使出庭也只是简单地走诉讼程序,流于形式,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鲜见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然而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不是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的理由,其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不在公诉人是否出庭,而在整个审判过程程序的简化。

第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公诉人是否出庭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来加以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的,是通过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在审判过程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约束,很大程度上削减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环节,缩短诉讼时间,简化诉讼手续,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所以,其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简化,诉讼资源的节省,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不是公诉人是否出庭。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方面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选择自由权。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派员出庭的决定。是否派员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的手中。但须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不派员出庭,不能很好地履行对法庭审理的监督职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是指: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常态,不派员出庭是个别。

第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最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判程序的简化并不等于放弃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法律监督。但是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几乎不派员出庭,这就导致了审判过程中程序合法性的法律监督完全缺失,形成一个法律监督的盲区。公诉人出庭,身临法庭审判之中,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无疑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鉴于此,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与提高诉讼效率并不矛盾,同时能够以最有效的方式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法律监督。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熊正张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