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笔者认为,该罪之规定有三个问题仍值得研究或完善。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没有明确
《刑法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容易给人以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不处罚的误解。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共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不仅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大,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是否收受金钱来衡量。其次,从实践来看,关系密切人中的配偶、子女收受财物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而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如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理解为不处罚,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不统一。最后,从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际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往往会给与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好处。但是,对于这种给与收受行为往往是司法查处的难点,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严密了法网,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查处关系密切人给与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为难点的有力支持。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商量,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与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对此行为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处罚,还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职务便利,所以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7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关系密切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谋,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才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关系密切人则按照关系密切人的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前者为关系密切人从请托人处得到的贿赂数额,后者为关系密切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数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机构将关系密切人受贿行为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将与关系密切人受贿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的共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帮助行为等,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
“关系密切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前面的“近亲属”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后面的“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这直接关系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大小,亦即犯罪圈的大小问题。
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票友、旅友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但即使具备上述关系,也不能轻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亲近的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交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由此可见,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前者采取了客观身份判断的标准,后者采取了实质审查的标准,二者都属于事前判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前者易于把握判断,后者没有统一标准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对此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应规定“关系密切单位受贿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其成员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与其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从笔者多年办理贿赂案件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很普遍,而且数额巨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专门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成立此类服务公司。从经济形式上来说,这些单位具有提供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行受贿双方签订有服务合同,给与各种费用有发票,收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收,虽然实际上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就是为请托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所以难以从司法角度进行打击。而且,这些单位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以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更难以查处,隐蔽性极强。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只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关系密切单位的受贿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关系密切单位的上述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打击关系密切单位收取贿赂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达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