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经适房以及骗取其他社会福利是否应该入罪,不能简单地与现行刑法中的诈骗罪相比较,尤其不能单单以诈骗罪为依归,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已经远远超出道德谴责和行政手段所调整的范围,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刑法范畴。
随着商品房价格的飙升及其与经济适用房之间价差的扩大,骗购和挤占经适房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不满。北京市在此前已查出1371户家庭存在瞒报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前提下,决定从5月起对全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已累计审核通过17.94万户进行全面核查。人们在支持加大核查力度的同时,也对骗购经适房仅仅取消购房资格、解除购房合同和腾退已购住房及5年禁止申请等处罚过轻意见较大,于是有不少人建议将骗购经适房入罪,给予刑事处罚(6月7日《?望》新闻周刊)。
不过,一些法学专家对骗购经济适用房应否入罪,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明显的分歧。有人认为,骗购经适房这类特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骗购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但也有人认为,骗购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月21日《检察日报》)。在我看来,骗购经适房以及骗取其他社会福利是否应该入罪,不能简单地与现行刑法中的诈骗罪相比较,尤其不能单单以诈骗罪为依归,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已经远远超出道德谴责和行政手段所调整的范围,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刑法范畴。
首先从情理上看,骗购经适房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基本道德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所不能容忍的。同时,这些人为了一己私利通过弄虚作假故意多占社会资源,客观上压缩甚至剥夺了社会弱势人员应得的社会福利,危及到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准,不仅将国家和政府置于不仁不义,而且他们自己也涉嫌侵犯弱势人员的基本人权。因此,骗购行为是文明社会和现代公民的耻辱,骗购者应当受到相应的谴责和惩罚。
当然,骗购经适房是否应当入罪,仅从情理上分析还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从法理上进行认真研究。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骗购经适房是否入罪,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刑法本身的与时俱进和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问题;二是骗购经适房的行为性质问题;三是骗购经适房以及骗取其他社会福利能否以诈骗罪追责的问题。
刑法本身要与时俱进和适应我国社会发展趋势,这是不言而喻和毋庸置疑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整个刑事立法进程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1979年刑法到1996年刑法,包括已经和正在准备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众多刑法修正案,无一不在证明我国刑法密切关注社会变化,及时满足社会需要。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在刑法上的变化就是减少破坏经济计划的犯罪而增加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那么我们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将加大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向公众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这将成为政府管理和服务的重头戏。而在社会公共福利分配过程中,固然诚实守法者会占主流,但也必然伴生一些失信和不诚实行为,通过卑劣手段骗取公共福利,给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严重戕害,有必要在刑法上准备相应罪名,以便及时有效地打击社会公共福利分配过程中的犯罪行为,防止制度变形,程序走样。
骗购经适房及骗取其他公共福利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不仅与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甚至也与贪污、侵占等其他侵财犯罪有某种共通性。因为它们都是通过违法的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产据为己有,比如,诈骗罪是以虚假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骗取公共福利也是一样,贪污也是将公共财产通过欺骗或秘密窃取等手段据为己有,它与骗取公共福利之间的区别只是行为主体的不同。既然如此,骗取公共福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没有理由不入罪,不纳入刑法规范。
也应当看到,骗取公共福利毕竟与普通的诈骗罪有所不同,最大的区别恐怕在于骗取的成功总有职能部门的审核失职因素隐含其中,所以就不能让骗取者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确有必要在刑法上另设“骗取社会公共福利罪”,从而区别一般的诈骗罪。总而言之,骗购经适房入罪,准确地说应该是骗取社会公共福利入罪,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这是社会发展之必然,宜早不宜迟。
李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