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正文】
对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越发不懂了,有时甚至怀疑自己是不是因为现在改行做企业管理工作而对法律荒疏了。在网上初见最高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时,非常高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司法机关探询争执这个问题,我常常为自己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感到苦恼。没想到等认真读完该《答复》,我就不是简单的苦恼了——是疑惑,是苦笑?
该《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质疑一: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与法理不符。首先,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典型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行为人伪造证据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当然也同时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但不知该,答复》认为通过行为人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理由何在?毕竟,伪造证据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部分行为,以部分行为而不是以整体行为确定所侵害的重要客体,令人难以理解。其次,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典型的牵连犯(如果侵害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也构成犯罪的话):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对于该种犯罪形态,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从一重断”,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尚未确立该种罪名)也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质疑二:按照上述结论,如果伪造证据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那么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即便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按照刑法中关于牵连犯“从一重断”的理论,也不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其数罪处罚(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该罪的法定刑)。否则,在行为人仅通过伪造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而通过伪造印章的方法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却按照伪造印章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呢?
质疑三:同样,行为人在实施《答复》中的诈骗行为中,即便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和伪造印章同样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行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宜单独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