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朱某从事废旧钢材收购业务,为获取非法利益,他伙同徐某等人预谋采用在地磅秤上安装控制器遥控减少称重的方法非法获取利益。2007年8月的一天,朱某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金润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废旧钢材的业务,当夜,由徐某偷偷潜入该公司,在地磅秤上安装了遥控信号接收器。2007年8月至9月间,朱某伙同徐某等人先后四次至该公司收购废钢管头,在收购过程中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数据,使地磅秤显示仪表显示值减少,以非法占有该公司废钢材,共计非法占有该公司废钢材15.50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03万元。同年10月30日,朱某等人再次作案时,案发被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就朱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偷装在电子磅秤上的遥控装置,使电子磅秤发生计量错误,欲在不为财物保管者———司秤员知晓的情况下,从该厂多拉走15.50吨废钢,是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废钢材,尽管被告人朱某等人的行为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用遥控器控制称重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并未产生犯罪对象占有关系的改变,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欺诈。其后也正是通过遥控磅秤控制地磅称重数据,使被害人对一车废钢材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最终是通过诈骗的手段而非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诈骗罪和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取得财产的犯罪可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犯罪与盗窃犯罪的界限。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自己处分财物,将财物“自愿”交给不法行为人的,属于诈骗。如果是行为人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将财物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控制下,则是盗窃。盗窃和诈骗手段中均具有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的含义不相同。盗窃的不知情,是指对窃取行为没有察觉,盗窃是一种单方行为。诈骗的不知情是指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因被欺骗而对行为性质不知情,诈骗是一种双方行为,依赖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受骗而处分财物。
本案中,朱某等人虽然以秘密的方式进入废旧钢材的出售公司,并在该公司的电子地磅秤上安装遥控信号接受器,但这一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的着手实施阶段,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通过安装遥控接受装置的行为本身获取非法利益。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这一行为只能认为是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犯罪预备。本案中,既有秘密窃取的成分,又有欺骗的成分。朱某等人事先在地磅上秘密安装遥控信号接受器,正是为了使地磅的显示按其意愿得到改变,而与此相对应的,就是为了使出售废旧钢材的公司操作人员在受骗的前提下,误认为过磅所得的读数就是真实的结算数据。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仅为“骗”而非“窃”。本案是犯罪分子用秘密的手段在磅秤上动了手脚,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了财物,犯罪分子窃取财物的手段是欺骗,应当是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