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限制死刑有赖制度完善

3月14日,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时指出,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出于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就在温总理答记者问的两天前,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上,专家们就如何通过司法制度改革保证死刑的慎重和公正进行了探讨。

实体限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我国刑法的规定,从实体上研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因此,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考虑到这些含义。其次,还必须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建议,除对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禁止适用死刑外,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两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70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从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对策。他认为,立法上应以列举哪些情形应当适用死缓的表述,改变现行死缓适用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模糊规定;同时,还应当从犯罪种类和犯罪主体上扩大死缓的适用;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将其改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复核制度与完善证据适用

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还必须从程序上着手,其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年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将部分死刑的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改变现行死刑二元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工作时表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程序的改革必将启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从诉讼证明和证据标准等证据法的角度提出了限制死刑的路径。他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必须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定罪标准,才能有效限制死刑适用。

与会的一些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将普通刑事犯纳入赦免对象范围,并赋予被判处死刑者的赦免申请权,规定死刑赦免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阴建峰博士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里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在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自身的价值。从中国当前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出发,限制死刑的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路径,即通过刑事立法来限制、减少设置死刑的罪名;二是司法路径,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标准,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大幅度降下来,“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与会的专家学者对于运用司法的路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给予了高度关注,认为在司法中要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首先有赖于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全面考虑。

广东省高级法院副院长陈华杰认为,审判人员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在证据存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如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如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如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域外经验:可资借鉴

由于各国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不同,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英国牛津大学罗吉尔。胡德教授介绍了英国限制、废除死刑的过程,英国从1861年起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经历了100多年的漫长的岁月。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胡德认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仅可以适用于最严重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谋杀罪),但是,对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也不能成为保留死刑的正当理由。

俄罗斯限制、废除死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年以前,但屡经反复。大连海事大学赵微教授介绍了俄罗斯适用死刑的立法情况和民众的态度。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变。

中国社会科学院黄芳教授在分析国际上一系列有关限制死刑的公约后,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有三个。一是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二是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死刑适用的犯罪应当是“最严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对未成年人、孕妇或新生儿母亲、精神病人不能适用死刑。三是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有正当程序标准、证据标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死刑执行方式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标准等等。黄芳认为,应当努力使我国的国内法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