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斌峰新闻来源:正义网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原则:(1)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2)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3)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一项原则。数罪比一罪重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达成了普遍共识。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笔者注意到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存在着数罪实际比一罪轻,而量刑过程中由于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则可能出现比一罪重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对部分连续犯的定罪量刑问题上。
比如,连续采用相同或相似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由于主、客观等情势的变化,根据刑法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分别确定罪名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实施放火行为,由于在特定的场合下,有的危及公共安全,有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规定,应该分别认定为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再有在国有企业改制前后,行为人实施了挪用企业公款的行为,由于企业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则应分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的限制加重原则,那么,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例如,甲放火与乙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次数及危害结果相当;丙挪用公款与丁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相近)虽然前行为性质较之后者更加严重,但是可能出现处刑较之后者还轻的情况。试举一例说明,某男放火作案五次,公安机关以放火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发现其中两笔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财物损失达到数额较大,遂以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从定性的角度而言,定两罪其实较之一罪轻,而处刑上后者由于要适用数罪并罚,其最高刑可能超过十年,前者基本罪的最高刑只有十年。
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同种数罪量刑时按一罪处理没有并罚,而对异种数罪则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导致二者量刑时可能出现不平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改变执法观念,不能始终抱着数罪就一定比一罪重的习惯思维一成不变;其次,针对类似问题刑法在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上,能否作出适当修改和补充,即确立以重罪的量刑幅度为标尺,当重罪的量刑幅度能够涵盖对数罪的量刑评价时,可采取有条件的吸收原则,在重罪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把轻罪作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当重罪的量刑幅度不能对数罪作出准确的评价时,如”轻罪”情节严重演变为重罪、量刑幅度提高以后,仍然适用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落到实处。以上仅是一家之言,聊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以此就教于同仁。
(作者单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