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作为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这些附加刑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附加使用。从我市法院去年判决案件看,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的占很大比例,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附加刑执行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罚金因犯罪分子无实际履行能力而难以落实,没收财产因犯罪分子规避法律而难以履行,剥夺政治权利因管理疏漏而导致失控。随着附加刑使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实践中的“空判”现象也日益严重,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已经明显削弱了刑罚的应有功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造成附加刑“空判”现象的原因
1、附加刑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首先来看罚金刑。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间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同时,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规定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给犯罪分子拖延缴纳罚金时间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能够缴纳罚金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分子有经济承受能力,而实践中盗窃,抢夺等财产型犯罪很多都是因家庭困难所迫才实施的,所有这些都造成了判决不能及时执行。
再看没收财产刑。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返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尽管明确规定了那些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这些规定很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用来规避法律对他的经济惩处。他们或者千方百计地隐瞒财产,或者将财产转移归其家属所有,或者亲朋好友串通让他们以与他存在正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身份出现,请求偿还”债务“,从而使没收财产的执行落空。这些刑法上的缺陷,实际上为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这两种附加刑的执行。
2、受利益驱动滥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属财产刑,前者适用贪利性犯罪、财产犯罪、过失犯罪和法人犯罪等,而后者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如果刑法条文规定有罚金额幅度的,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有利于判决后的执行,要考虑罪犯的经济状况,避免数额过高罪犯无法支付,造成实际执行困难,影响罚金刑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的发挥。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一要注意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别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二要注意没收财产不同于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适用的本人财产,因为后两者都不是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上缴财政后,一些地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上缴单位用于补充办案经费不足和办案人员的福利奖金。于是一些办案人员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不考虑罪犯本人的经济状况,不考虑他们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也不考虑犯罪所涉及的罪名是否属于没收财产的范畴,便轻易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从而造成这两种判决的执行落空,影响了这两种刑罚的功效。
3、附加刑执行措施不到位。对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由于执行机关的疏漏而导致对犯罪分子的管理失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拘役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及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执行期间,因大多数都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附加刑一般都不打折扣,但问题往往存在于主刑执行完毕或被假释之后。这时的犯罪分子已经获得了人身自由,周围的群众也就把他视为正常的普通人,注意不到他还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某些执行机关也往往疏忽附加刑的执行情况,在释放通知书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起止时间。在犯罪分子被释放到社会上后,也未加强对其管理,使附加刑的判决失去了实际意义。
4、对附加刑的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的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对主刑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还是能够发挥其监督作用的,而对附加刑,监督力度和效果相比之下,则大为逊色,附加刑的执行处于无人管理、难以管理、无人监督的状态,附加刑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白条。
二、避免和减少附加刑“空判”现象的对策
1、完善附加刑的刑事立法。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附加刑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要完善附加刑执行制度方面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从根本上完善附加刑制度。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对于罚金刑,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性质确定罚金数额时,不应忽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注意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
3、加强对审判人员执法观念及职业道德的教育,使其树立严格公正执法的自觉性。做为人民法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不要被金钱利益所惑,用以罚代刑来满足经济利益的需求,以真正发挥附加刑的功效,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4、建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防止判决后犯罪分子将财产转移、隐匿。对将来有可能被判处财产附加刑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准确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等,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必要时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保证财产附加刑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到财产。
5、加大对附加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加大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要将附加刑的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监督罚金的强制缴纳和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没收财产是否执行到位,监督公安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管理是否严格规范,对执行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附加刑的执行。
常文勇胡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