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但对部分犯罪拒不供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Q君与D君、M君(二人均已判刑)、N君(已死亡),预谋盗窃某森林经营所木耳后。于2002年11月5日24时许,被告人Q君伙同D君、M君、N君携带推车子、铁钎子等作案工具,到某森林经营所,用铁钎子把办公室门锁撬开,将室内32袋木耳盗出。四人用推车子把木耳拉到D君家,几日后,又将32袋木耳运至带岭火车站,改运辽宁省某地卖掉,得赃款6千元。D君分给被告人Q君1.7千元。四人所盗窃木耳共计630斤,价格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人Q君于2009年11月5日到某公安投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Q君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Q君对部分犯罪拒不供认,故自首不成立。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被告人Q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事判决书。

[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Q君投案,但庭审中对部分犯罪拒不供认,不构成自首,不能从轻处罚。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所涉及的自首问题。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制度,也称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由于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等,所以,自首制度历来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自首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但自首从宽,仍然是设立在惩罚犯罪基础上。自首在本质上,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正是从这一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效果。

自首必备的要件:一是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察、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认为是自动投案,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转报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二是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待了一罪,则可视为这一罪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罪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供述出来,对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是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脱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可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本案Q君,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Q君对部分犯罪拒不供认,故自首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