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联交易纠纷不宜用刑法调整

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关联公司间的关联交易纠纷,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盲区和模糊认识,笔者认为——

■什么是关联公司

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四条规定,我们可以对关联公司下这样的定义: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另一方,或通过企业关键管理人员的决定性作用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有这种关系的公司就是关联公司。对这一定义,我们不能简单地进行概念性判断,而需要注意掌握几个关键性界线。目前我国各类公司中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以家族成员为主要管理人员的公司,以及个人为多个企业的主要投资者的企业之间,均属关联公司(企业)。所谓关键管理人员,是指以法人的名义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决策职能的人员;所谓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此获取该企业经营利润;所谓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的约定,针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形成的参与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共同控制;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一般情况下,当一个企业拥有另一方20%以上至50%的表决权资本时,即可以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联营企业有关联关系,一般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一般情况下,投资者拥有企业20%以上至50%的表决权资本时,即认为投资者对企业具有重大影响;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的表决权资本的个人,不包括法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解被控制的企业时,要掌握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能形成企业间的关联关系,而只有企业间的控制才形成关联关系。

■是否关联交易以关联交易内容的披露为要件

关联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形式,是经济发展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之一。但由于关联公司的经济活动往往是在一个或多个企业控制之下开展的,如不加以严格规范和要求,就可能产生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破坏作用。为此,财政部对我国关联公司的交易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八条规定,购买或销售商品是作为关联方交易较常见的形式;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主要是依据合同规定可代理对方的某些事物)、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担保和抵押(包括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权而实行的保证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等形式,是作为关联方交易的主要形式;而许可协议(包括协议使用对方商标等)、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也属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上述11种关联交易的法定形式中,要判断是否发生了关联交易,不能仅看是否存在着某种关联交易形式,而关键的是要看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十条要求,关联交易的双方,只要一经发生交易就必须披露交易内容,即要在会计报表的附注内注明交易企业的名称、交易企业的性质、交易的时间、金额、所持股份和权益的变化等。只有按要求作了交易内容的披露,才能认可关联交易的成立。由此可见,关联方交易的成立与否,是以关联交易内容的披露作为确认要件的。

然而,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并非都能严格按照规则进行交易,同时各关联企业为回避自己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常常在购销交易、加工承揽、融资租赁、债权债务、提供资金和代理权限行使等交易过程中,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而采用一些违反规则的不正当手段,以致引发的纠纷,称之为关联交易纠纷。

■对关联交易纠纷如何划分罪与非罪

在经济活动中,一些当事人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就想通过各种关系期盼采用刑法手段解决纠纷或报复对方。而由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关知识的欠缺,也可能会被这些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诱进他们设置的法律陷阱。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的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清醒的认识和明确的判断。

首先,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要求看,笔者认为,关联交易的双方,只要按照规定的11种交易形式进行交易,并按要求作了交易内容的披露,一旦发生纠纷,都应属经济纠纷的范畴,应由民商法调整。即使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着某些不规范的形式,只要交易方作了交易披露,也应由民商法律法规调整。

其次,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要求看,关联交易的双方或一方实施了关联交易的行为,但没有按照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内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应适用哪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不能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关联交易双方或一方的行为,就应当确认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在处理上首先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实施行为的双方或一方予以行政处罚,当然,双方因关联交易所引起的纠纷仍应由民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三,我国刑法总则的基本理论已明确告诉我们,犯罪必须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破坏性。因而,被视为犯罪的经济活动必须符合犯罪的基本要求:在犯罪的主观上,必须具有无视社会经济秩序或经济秩序管理制度的心理状态;在犯罪的侵害对象上,必须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实施的破坏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笔者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纠纷,其主观上是平衡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利益的心理状态,而并非是无视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在客观上,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是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常规做法实施的行为,而并非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实施的行为;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只能导致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遭到破坏,使关联企业之间的配合平衡遭到破坏,而并非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管理制度。因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纠纷,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仅属经济纠纷的范畴,不能用刑法调整。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关联企业在证券、股票的经营中恶意串通,明确违反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在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个人侵占或挪用关联企业的物资、资金等,则不属于关联企业纠纷,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