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地也可以认定为犯罪地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日益提高,利用电话、网络实施远程操控的诈骗、盗窃、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案件(以下统称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大量出现。司法实践中这类新型案件基本特征均系犯罪嫌疑人的操控行为地、提取赃款行为地、居住地在一个城市,而被害人与嫌疑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网络终端所在地、被害人转账地、被攻击服务器所在地(以上地域往往也是报案地)在另一个城市。这些案件主要争议在于,被害人与嫌疑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网络终端所在地、被害人转账地、被攻击服务器所在地(以下统称被害人地)的司法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地司法机关依法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远程操控类犯罪虽然是新型犯罪、比较特殊,但也必须严格依法处理,不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实施操控行为亦即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人实际提取赃款地亦即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司法机关才对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

笔者认为,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与嫌疑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网络终端所在地、被害人转账地、被攻击服务器所在地等被害人地应认定为“犯罪地”,当地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地。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借助电话、网络终端等现代化媒介实现了远程延伸,这种远程延伸也是犯罪行为的组成,因此,被害人地也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就如某行为人用一根长绳系在手雷拉环上,自己躲在远处等待仇人接近手雷后拉动长绳杀死仇人,该行为人的拉绳动作是在远处,但其杀人行为显然不止是拉绳这一动作所能全部概括,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地显然不止是行为人拉绳地还应包括手雷爆炸地。同理,在远程操控类犯罪案件中,嫌疑人操控地可以看做是“拉绳动作”发生地,而被害人地可以看做“手雷爆炸地”,应可认定为犯罪地。

其次,远程操控类案件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地。对财产的“取得”的理解不应拘泥于传统意义上的与身体直接接触的“取得”,而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财产为标准。由于银行转账或网络虚拟账户的特殊性,银行转账或网络虚拟财物转移账户完成,相关款项或虚拟财物的所有权便随即发生转移,嫌疑人即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或虚拟财物,犯罪结果即发生,因此银行转账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被害人地也应当认定为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再次,远程操控类案件由被害人地司法机关管辖,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实践中,对于嫌疑人远程操控地点,被害人没有能力进行查找,一般就近在被害人地报案,如果被害人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则无法通过技术侦查查明嫌疑人远程操控地点,最终使被害人告诉无门,严重损害被害人权益,产生不和谐因素。

此外,如果远程操控类案件的被害人地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将会在移送协调、换押、补充侦查等多方面产生诉讼资源浪费,有悖诉讼经济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