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侵害行为可否适用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权,是国家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通过法律授予公民的一种防卫权利。如何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中的“正在进行”之涵义呢?让我们先来看这样一则案例:甲与乙系父子关系,乙从小娇生惯养,长大后仍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屡屡回家要钱到外面花天酒地,甲稍有异议,乙即拳脚相加,如此反复持续很久。甲整日以泪洗面,却又无可奈何。一天,乙又一次回家向甲要钱未遂,照例对甲又打又骂,当乙的姐姐上前劝说时,也遭到了一顿毒打。是夜,甲越想越害怕,这种如此反复的毒打何日能够休止?于是,甲趁乙熟睡之际将其杀死,案发后,甲投案自首。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对于乙的这种重复侵害能否当成是一种整体的行为?作为受害人,对于这种整体重复侵害行为的反击视为正当防卫呢?

作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之一的时间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第三条:“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一)不法行为已经结束;(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据此,对于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在防卫人危险状态完全排除之后。

所谓“重复侵害”,是指当前一个不法侵害行为虽然看起来已经结束,而实际上就整个行为来看,它并没有结束,这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来说,他的危险并没有被排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完全可以针对整个行为选择在任何时候采取反击行为,这就当然包括选择在上一次不法侵害行为完结,而在后一个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发动之前进行。关于把这种连续不断的侵害行为看成是一个整体并非凭空主观臆造,而是无论在我们的刑法理论还是在我们的刑事立法当中,或者是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当中都大量存在。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连续犯,它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我国刑法中也有把连续的行为当成一个整体来看: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于连续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

但是,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并不是对于所有的连续的非法侵害行为都可以适用正当防卫来处理,否则就扩大了正当防卫适用的范围,因此对于重复侵害行为界定就显得相当重要了。笔者认为,认定重复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应注意将不适时防卫剔除在外,所谓不适时防卫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后,对侵害人实行“防卫”行为,包括事前惩罚行为和事后报复行为。

对重复侵害行为的防卫与不适时防卫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要么尚未发生,要么是已经发生;而对于前者则是不法侵害行为的连续发生,某次侵害行为的“结束”并不是整个侵害行为的完全结束,而往往意味着下一次侵害行为的开始。

我们肯定重复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性是体现了一种社会的价值取向。当然,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也可以当做防卫过当来认定,在处罚上采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

韩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