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宇冠新闻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摘要】死刑案件审判的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证,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受到国内外的广泛重视。本文解读联合国有关机构对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要求,提出了公开审判在权利和义务层面的性质,分析了死刑案件公开审判要求的特殊性,介绍了国外在死刑案件公开审判方面的一些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现状并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和实现的路径。
【英文摘要】Thedeathpenaltycaseisthemostseriouscriminalcase.Publichearingisthemostimportantsafeguardguaranteeingfairtrial.ThePublichearingofthosefacingthedeathpenaltyistherequirementofhumanrightsprotectionandjudicialfairness.Theissuesrelatedtothepublichearingondeathpenaltyhaveattractedwideconcernfrombothnationalandinternationalangles.Thispaperintroducestheauthor’sunderstandingoftheinternationalnormsandrequirementsonthepublichearing,esp.ondeathpenaltycase,thepracticeandquestionsofdeathpenaltycasesinforeigncountriesandChina,andmakessomesuggestionsforreformingpublichearingondeathpenalty.
【关键词】死刑案件;公开审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各国审判活动的通行做法。当今世界不同国家在公开审判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做法或问题,但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比较一致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公正审判有规定,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以下简称《民权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从上述规定可知,除例外情况,公开审判适用一切刑事诉讼案件,当然包括死刑案件。[2]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更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的各项要求。
死刑案件的审判涉及人的生命,用得恰当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除了例外情况,均应当公开审判。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八届会议的建议,在1984年5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3](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
死刑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联合国制定的公开审判的规定办理。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两个方面,每个方面又可分若干问题。笔者拟结合联合国有关文件谈对死刑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有关问题的一些理解,以供参考。
一、公开审判的涵义及要求
1.权利和义务层面公开审判的一般原理
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公开审理指法庭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处理的诉讼活动。公开审理的核心是进行审理活动,主要表现形式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辩护、询问证人、核对证据和法庭陈述。公开审理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提前公开案件的名称、所涉及的犯罪指控,被告人身份、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法庭组成人员等信息;另一方面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允许任何个人进入旁听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公开审理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旁听,除例外情况以外,[4]不得拒绝任何人旁听审判,审理过程中除了法庭评议等法律和规则规定的情况之外,全部审理活动,特别是询问证人、审查证据的过程要全部公开,让人旁听。
公开判决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宣判,即在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后由法庭公开宣布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如果结论是有罪的,则在此基础上作出量刑。宣判可以与法庭审理连续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二是公开裁判的文书和依据,在宣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使任何人可以得到案件的信息,特别是起诉书、判决书和判决理由。这种公开可以通过案例逐年编辑出版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相对而言,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开审判是国家司法[5]机关的一项义务。
出庭接受公开审判又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责任,相对而言,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力采取各种措施强制被告人出庭受审。
公开审判对公众和媒体而言是知情权,对于审理而言,满足的是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知情权;对判决而言,是对被告人如何处理的知情权。国家有责任通过公开审理保障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不被剥夺,同时也让社会了解到司法是否公正。
权利的享有者通常可以放弃其某种权利,不能放弃或不能选择行权方式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个人放弃权利之后,根据所放弃权利的性质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义务通常是不可以放弃的,因为放弃义务将产生违反法律或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
就公开审理而言,被告人可以放弃其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但不能放弃出席审理的义务。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以在审理之前作有罪答辩而使对事实的审理没有必要,法庭可以不经审理而直接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放弃了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公诉方免除了证明其有罪的责任,法庭免除了开庭审理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责任。这种做法减轻了司法的负担,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也没有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因为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已经满足了公众对其“有罪或无罪”的知情权,从而公众也不需要再旁听审理过程。
对判决而言,除法律规定的例外,任何刑事案件的判决都应当公开。虽然得到公开判决也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国家司法机关宣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人是不可以放弃或者拒绝的。被告人对判决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诉处理,但是不能阻止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开判决。公开判决不仅保障了被告人得到判决的权利,也体现了国家司法公正,满足了社会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放弃这项权利而免除国家公开判决的责任。
2.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特殊性
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一样,其特殊性在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在西方一些国家中,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放弃公开审理的权利,其结果可能是涉及被告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利。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即使表示放弃公开审理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公开审理。自由权、财产权的放弃可以免除责任人的责任,这些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恢复,但是,在刑事司法中任何人愿意放弃涉及生命的权利都不能构成司法机关或任何人剥夺其生命的理由,而必须通过公开审判的正当程序。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权的重要性和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是表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生命权的慎重。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使被告人表示愿意放弃公开审判的权利,只要判决结果可能是死刑,法庭也不能径行宣判,而必须进行公开审判。
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在审理开始之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之前有权了解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人员、起诉文书,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期更好地行使对法庭资格的质疑的权利、要求法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行使辩护权利等。另外,家属、亲朋好友以及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需要提前得到案件审理的信息,以便及时参加旁听,与被告人联系,甚至就处理被告人后事、遗产等个人事务提前做好准备。同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通常是大案、要案,社会各界通常也比较关注,公众需要了解案件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所涉及的指控、审理的时间、地点。让公众旁听死刑案件审理,不仅可以了解到法庭是否进行了公开、公正的审理,而且也是极好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如果不遵守这些公开审理的规定,被告人的程序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对案件的事实审理也会有影响,还有可能与国际人权法中尊重生命权的规定相抵触,同时对国家的法制和人民的知情权都是不利的。如果死刑案件不公开审判或者没有关键的信息,公众便很难对死刑问题作出明智的评价,所以国家应当公布死刑相关方面的详细资料。
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过程最能体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因为死刑案件事实涉及的是“最严重的犯罪”,对最严重的犯罪应当采取最严格的审查。在刑事诉讼中,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简化,而死刑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审判的各项要求进行。在庭审开始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的身份应当公开,以便被告人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在有陪审团的国家,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询问每个陪审员的背景、教育程度、思想状态、生活习惯等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的各种因素,并有权要求可能不利于本方的陪审员回避。[6]在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必须保证证人出庭,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审查各种物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死刑案件的公开判决的特殊性在于死刑案件被告人、其亲朋以及公众对案件审理重视程度更高,公开的资料更应当详细,包括死刑犯的基本情况、案情的情况、判决的根据和理由。除了个案之外,还应当公开国家和各地方总体死刑案件的数量、减刑的情况、执行情况等等。以便公众了解国家的死刑政策和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的各项理由。
二、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分析
在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开死刑案件信息和判决的执行情况。联合国有关机构指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公布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官方统计数字。”[7]不少国家,死刑案件的公开宣判的情况却不如普通刑事案件详细。各国通常公开普通刑事案件的各种情况,但有些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采取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的做法。这种在死刑案件判决方面的“特殊性”是与公开审判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联合国《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例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由于死刑案件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况,据此,死刑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9年第64号决议中促请成员国每年公布许可处以死刑的罪行种类及采用死刑的情况,包括“判处死刑的人数、实际处决人数、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被撤销死刑或减刑的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没有这些资料,联合国及公众就不可能监视在死刑方面人权法的遵行。
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不公布死刑的有关数据。例如,日本对于个人的处决信息不提供给公众,但却提供总的详细统计数据。联合国经社委员会要求秘书长从1973年起每五年从事成员国死刑案件的调查工作,[8]但是各国的回应率很低。在一次对62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审查中,87%的国家根本不做回应,只有美国等4个国家报告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执行死刑的总人数。[9]
没有回答联合国秘书长调查的有些国家,死刑的有关数据对内也是不公开的,或者政府提供的有关死刑的信息极不统一。例如,2004年10月5日,白俄罗斯内务部官员Kovchur称“今年没有死刑处决,也没有人在死囚区。”然而,白俄罗斯内务部长UladzimirNavumaw表示,2004年有104人在死囚区,并且5人被判处死刑并处决。新加坡通常不发表关于通过的死刑或实际执行死刑的统计报告,并且处决也不提前宣布、几乎不加报道。越南政府2004年1月宣称有关死刑适用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是“国家秘密”,政府拒绝透露任何有关死刑的统计信息。[10]
一些国家宣称死刑资料是国家秘密,这是没有必要的。保守国家秘密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但没有证据表明公开死刑案件的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如果死刑案件的事实涉及国家秘密,那么在判决书中可以不提及有关国家秘密,从而可以不影响个案的判决公开和死刑总体统计数据的公开。
也许一些国家不公开死刑的数量是为了防止社会不稳定,但是,没有证据说明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数量会危害社会稳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即使在国家紧急状态,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权利也决不允许克减。正当程序权利对克减所允许的范围总是限制得很紧,克减中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总是限制于“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而且,《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在克减之列,正当程序中的克减决不能超出法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约》中有关程序性保障的条款绝不能受到一些措施的左右,如这些措施会妨碍对不可克减权利的保护。在引用第四条[11]时,其方式不应导致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所有规定。”[12]
一些国家保留死刑的理由是死刑应根据各国的国情,包括民意。[13]民意是否赞成或保留死刑当然值得考虑,但是在考虑民意之前应当让人民知道死刑的有关情况。如果死刑的数据向人民保密,又怎么能借用民意说明死刑的必要性呢?只有公开关于死刑案件的数据,对死刑的公开辩论才有可能,人民只有了解事实才能提出相应的意见,政府才有可能了解到真实的民意。这里有明显的矛盾存在,一方面,国家启用公共舆论;而另一方面,又谨慎地控制有关死刑的信息以免让公众知晓。如果说公共舆论真的是一个重要考虑的话,那么,政府似乎就应该促进对相关信息的了解,以便使这种公共舆论更加明智。一个国家以民意为一个重要的理由保留死刑,而拒绝将死刑使用的程度、原因泄漏给本国人民,这是不合理的。
也许有些国家不公开死刑案件的数据是因为数量较大,会引起国内外的批评。这种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现阶段,是否保留死刑和判决死刑的数量是各国司法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的事。对于死刑判决的数量的批评可能是难免的,但这并不妨碍死刑案件判决的公开。判决死刑的数量受到犯罪的数量和性质、国家人口的总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死刑判决的数量较多本身并不能说明死刑判决是不对的。如果一个国家担心死刑判决的数量过多,可能导致批评,那么可以通过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解决,而不是采用秘而不宣的方式。不公开死刑判决的数量并不能阻挡批评意见,相反,不公开可能导致国内外对死刑判决数量的无根据的猜测,这可能产生更多负面影响。
公开是行使正义的基础,公开是公平的最可靠的保障。为了防止死刑误判,需要有公众的监督和正当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也是一种机制,社会通过它确保所造成的惩罚是公正的。法律正当程序要求死刑应当公开审判,即使审理因为例外情况而不公开,判决的有关数据也应该公开。为了让政府的每一个机构和每一个公众至少有机会思考将做出的判决是否公平、无歧视,司法管理必须公开。隐匿或保密死刑有关数据对正当程序是有害的。
对面临死刑危险的人及其家属而言,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的信息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一个人被定罪和被判处死刑之后,在执行之前依然享有正当程序权和其它权利保障,例如死刑犯人“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民权公约》第14条第5款),并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民权公约》第6条第4款)。没有及时向死刑犯及其家属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可能使其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从而使正当程序处于危险之中。
对于囚犯及其家人来说,不告知死刑案件的有关情况可能导致《民权公约》第7条意义上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两个案件的意见中说明了这一权力的范围。在回应一位被处决的白俄罗斯囚犯的母亲的个人申诉中,委员会认为:“完全保密的处决日期、埋葬地点和拒绝移交尸体埋葬,通过有意识地将这些留在一个不确定和精神痛苦之中,对家人产生胁迫和惩罚的效果。”这就相当于侵犯了公约第7条的不人道的待遇。[14]在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一案中,委员会认为:推迟大约20个小时,仅在计划执行死刑前45分钟才将减刑决定通知被指控人,造成了对第7条的侵犯。[15]
不提供给被定罪人和家庭成员预先通知其处决日期和时间的做法,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在一些案例中,囚犯只在执行死刑前的时刻才知道,家属知道得就更晚,有时是同时知道而不是有意地被通知。这些做法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而且破坏了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在一些案例中,执行死刑预先通知的时间很短。例如,新加坡囚犯和他们的家属典型的是预先一周通知,在埃及是预先三天,在日本提供的更晚一些。在有些国家的案例中,根本就不提供预先通知。正如前面提及的白俄罗斯的案例中,政府没有将有关死刑执行的日期、行刑和埋葬地点的信息提供给死刑犯的亲属;没有确保死刑犯人的亲属了解囚犯的监禁地点;不允许与囚犯的通常和私自会面,如果要求宽大处理被拒绝的话甚至于不允许告别一声;并且不允许家属收集处死的囚犯的遗物和个人财产。日本对死囚区和执行死刑所坚持的保密是官方公开持有的政策,如2004年日本有两个人被执行死刑并没有给他们的家属或律师预先通知。囚犯自己也仅仅是在行刑处决前几个小时才获知。但日本政府隐瞒有关信息,拒绝确认或否认任何人的处决情况。[16]
联合国关于“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尔斯顿在其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失踪和即审即决问题》[17]中指出:“相当多国家有关死刑的资料,通常蒙有秘而不宣的阴影。它们不提供有关处决或羁押在死囚区囚犯人数或身分的资料,向将被处决者或其家属提供的此类资料少之又少,甚至根本不提供任何资料。这种秘而不宣的做法不符合人权标准的各个方面。这种做法有损于许多保障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可能发挥作用,防止误判或滥判,并确保所有阶段都采用公平、公正的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被判死刑者的人的尊严,因为其中许多人依然有权进行上诉,同时也剥夺了家属了解最亲近亲属下落的权利。”
为了保障死刑犯本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家属的知情权,应当向死刑犯本人和其家属提供定罪过程和执行处决日程的有关信息,包括:有关死刑案件的起诉书、证据材料、判决书、裁定书、上诉、要求从宽处理的申请、执刑的程序和时间安排问题等及时而可靠的信息。
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应当告知公众死刑案件的执行情况。通过公开死刑案件判决执行的信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友可以了解到正义已经得到实现,犯罪者已经伏法;公众了解个案的执行和国家死刑政策的总体的执行情况;有些可能犯罪的人可以认识到国家法律的威严,从而不敢以身试法。[18]
三、我国死刑案件公开审判有关问题探讨
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法第152条规定了一审案件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以上原则适用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的各种案件,当然也适用死刑的案件。我国目前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我国政府指出,“在全世界最终废除(死刑),这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并指出“每个国家都应根据本国国情和本国人民的愿望,决定保留或废除死刑。”[19]
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2007年3月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第(三)段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部门关于刑事案件公开审判的规定基本上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联合国文件中对公开审判的要求。由于死刑案件属于重大案件,涉及到人的生命,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要求是否应当比普通刑事案件的要求更严格或更高一些,如何在更高标准上进行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这方面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死刑案件公开审理的准备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以上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公开审判的具体规定和根据,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审理以内的刑事诉讼案件,这个规定对案件的公开审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能影响不大,但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可能影响较大:
该条第一项是“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建议改为“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诉讼参与人”。理由是现有的规定忽视了诉讼双方,特别是被告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确定”一词有已经决定的意思,而合议庭的成员对于被告人是否被判死刑有重要影响,为了保障被告人在公开审判中的回避权,在被告人未行使回避权之前,只能是合议庭可选择的成员。这个选择名单应当提前告知诉讼双方,特别是被告方。因为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经常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和陪审员一起工作,可能事前就有了解,而作为被告人通常对审判员和陪审员都是第一次接触或不了解,因此需要提前告知,以便事先了解,从而在公开审判时能够有效地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
第二项是针对被告人的,条文只说在开庭至迟提前十天送达起诉书副本,并没有说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根据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开庭通知。以上时间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能是够用的,但由于死刑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提前三天可能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延长到开庭前至少二十天通知被告人。对于死刑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法庭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被告人应当有时间了解为其指定的法律援助的律师,律师也需要时间了解案件,做好辩护准备,这些工作对死刑案件而言在十天之内完成可能比较紧张,因此建议改为至迟提前二十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为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五项是向社会公开,但该法律没有规定先期公布的方式,传统的方式是在法院门口张贴布告,这种方式的效果极为有限,住在法院附近的居民可能看到公告,但也许熟视无睹,而对案件感兴趣的人每天到法院门口去看公告有不少困难和不便。现在网络比较便利,如果能在网上公布案件的审理时间、地点、被告人姓名、案由等信息将极大促进公开审判的公开程度。从设备和技术角度而言,这可以毫无困难,实践中也有这么做的。笔者查阅了“北京法院网”,其中有“开庭预告选播”一栏,既然是“选播”,可能并不包含全部案件,笔者也没有看到其中有任何有关死刑案件审理的信息。如果采用网络公开的方式,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全部提前公告,公开审判的死刑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法庭等信息更应当提前预报以便被告人的亲友和社会各界旁听。
该条也没有规定通知被告人家属,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不仅牵涉到被告人的生命和其他利益,也牵涉到被告人家属的利益,例如被告人家庭成员的赡养、扶养和抚养问题、财产的处理和继承问题,等等。因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直系亲属需要到庭了解情况。
2.死刑案件审判中的旁听
公开审理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审判。我国的法院旁听受到一些限制,例如法庭的容量有限,而要求旁听死刑案件的人数太多。这样有可能使一些想旁听死刑案件的人没有机会到法庭旁听,从而影响了公开审判的效果。在笔者考察访问过的很多国家,从基层法院到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工作时间内对任何人开放,不需要任何证件,可以旁听任何正在公开审理的案件。当然,旁听者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为了改善公开审判的效果,我国的各级法庭应当进一步向公众开放,除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和遵守法庭纪律之外不宜有其他限制。对于常常发生的因法庭空间有限而限制旁听人数的方式应当改正,如果空间不够容纳旁听人数,正说明案件的重要性以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由于死刑案件的严重性,死刑案件的旁听人数可能比普通刑事案件多,对此,法院可以尽可能按排更多的旁听席。当然,法庭的空间总是有限的,如果确实不能满足所有的旁听人员,则可以事先登记旁听人员,统计旁听数量,然后抽签决定一部分人参加旁听,而不宜以法庭容量为由限制或拒绝某一种或几种人旁听。
3.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的公开
能够到法庭去旁听案件的人数毕竟是有限的,而且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法庭旁听案件,即使在法庭旁听的人也不一定听得清楚并正确理解,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法庭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公开庭审记录将极有利于公开审理的效果。通常并非社会中每一个人都需要阅读某个案件的完整法庭记录,需要的人通常是对案件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或机构、辩护律师、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对该案件有兴趣的新闻机构、研究该案件或者该类案件的学者。所以法庭记录公开方式有别于裁判文书,可以只对有此需要的人提供。笔者在美国考察时了解到每个案件都有详细的法庭记录,法庭可以向有此要求的人提供,但由于法庭记录涉及到成本,法庭可以要求索取记录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既然公开审理允许旁听,允许报导,那么提供法庭记录是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的,并且有利于对法庭审理是否公正作细致的考察和研究。
4.公开判决的方式问题
死刑案件起诉书和裁判文书,特别是案件的裁判依据和适用法律公开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处理公开,也可以起到法律宣传和教育的作用,社会中有类似情况的人可以从已经处理的案件中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得到何种处置,社会公众通过案例的比较研究也可以了解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当事人的尊严和基本合法权利是否受到尊重和保护、同等情况下的当事人是否得到同等待遇、是否存在法官擅断乃至贪赃枉法的情形。公开裁决还可以为该法院或其他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使司法公平、公正成为一段时间内比较稳定的状态。
传统的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是在法院门外或公共场所张贴布告,也有在报刊上刊登部分内容,也有逐年出版案件汇编,这三种方法在我国都存在。但张贴布告公开死刑案件判决的方式在地点和时间方面很有限,能够接触到布告的人也是有限的,所以限制了公开判决的影响范围;报刊上关于死刑案件的新闻报导不是正规的公布方式,通常是从新闻的角度有选择地刊登一些案例,没有完整的判决书;案例汇编的方式没有在我国形成制度,汇编比较随意,不能完整地反映死刑案件的情况。随着网络的普及,在网上公布死刑裁判的方式可以避免传统公布方式的缺点。当然也不排除各有关法院定期出版案例汇编的方式公开死刑案件的有关资料。
5.死刑案件的二审公开问题
我国刑事案件的二审与国外的二审有本质区别。国外的刑事案件二审通常不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只审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程序和证据采集是否合法等问题。我国的二审是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因此,我国的二审在审判方式上与一审区别不大,可以看成是一审的延续,所以,一审所适用的公开审判的各项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二审。
死刑案件的二审对于死刑案件的控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还没有被定罪,也没有被判处,所以这个阶段的被告人是否被判处死刑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在死刑案件的二审中,被告人已经被一审判处死刑,已经成为“面临死刑危险的人”,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二审中的被告人需要更为慎重,要严格按照公开审判的各种要求为其提供保障。根据联合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20]第1条(a)规定:“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使其有时间准备辩护并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有律师充分协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因此,在死刑案件的二审中更应当注意公开审判的内在要求,如律师的充分辩护,证人出庭作证等。
我国死刑案件二审可以研讨的问题还有一些,例如,二审是否是“强制性”问题。上诉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国家为了司法公开设置的一项保障。对于一般而言,被告人可以选择上诉或不上诉;对死刑案件而言,被告人如果选择不上诉,则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就失去了一道保障。所以一审中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强制上诉或自动二审,这一点也是与联合国关于死刑案件的要求相一致的。[21]目前,我国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上诉还处于选择状态,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的改革进行进一步研究。
6.死刑案件的复核公开问题
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对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保障人权,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具有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的文件,其中确立了提讯被告人、调查核实证据、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程序环节,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之后一年多来,取得了不少成绩和经验,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在公开审判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方式问题。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太清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运行基本上是法院的单方行为,控辩双方无法充分参与,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在死刑复核中提讯被告人和调查核实证据都是由法院单方进行,控辩双方无法参与,亦无法对所获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双方无法就对方的意见和主张进行对质和反驳,由于没有开庭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无法出庭支持公诉,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对复核情况知之甚少,其列席审委会会议变得没有实际意义。行政审批程序属于首长负责制,审判程序属于法庭独立审判。在目前死刑复核行政化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工作的各级领导需要对每一个死刑案件的复核作出决定,承担着巨大的工作量和责任,这无论是从案件质量角度和个人的承受能力角度都需要改善。
不难看出,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之种种弊端都源于其行政化定位。因此,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总的来说,这种诉讼化改造就是要改变死刑复核方式的单一性、行政性,将开庭审方式纳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现行书面审的补充,实行书面审和开庭公开审判相结合的复核方式,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开庭的权利并且明确行使该申请权的条件。对于事实证据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影响到死刑正确适用的情形,控辩双方有权申请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复核,使双方能够在公开的法庭上就是否应判处死刑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意见、陈述主张并相互辩论。
根据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属于“第三编审判”之下,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属于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应当根据刑事公开审判的一系列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有必要开庭的案件采用开庭公开审判的方式,使诉讼双方能够参与,特别是保障被告人能够在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行使辩护的权利。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淡化了其行政化色彩,增强了以正当程序为标准诉讼化改造之后,不仅死刑复核程序得到了完善,死刑案件的质量也将进一步提高,我国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程序将在每一阶段得到全面落实。
四、结语
世界各国对死刑存废有不同意见和做法,在现阶段这应当由各国根据国情决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案件应当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所确立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如果国内有关死刑公开审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则有关国家应当采取步骤改革国内的立法和实践。我国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立法和实践与国际法中有关公开审判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虽然改革我国死刑案件公开审判中的全部问题目前还有许多困难,但这些困难不是不可克服的,而是可以通过认真研究、修改法律和政策,改善实践而逐步得到解决。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改善关键在于人们观念的转变,所以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的重要意义,研究完善死刑案件公开审理的准备工作,研究保证公开审判中各项诉讼和证据规则的执行,设置公布死刑的裁判文书的各种方式。
死刑案件公开审判工作的改善是公正和公开审判的需要,也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落实我国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有利于实施国际人权和刑事司法准则。
【作者简介】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
[2]本文所称“死刑案件”在中国指包括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外国指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
[3]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附件。
[4]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通常可以不公开审理,另外,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审理过程中各种信息的影响,证人也不得旁听审理。
[5]笔者认为“司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它仅指审判机构对案件的事实和程序问题的听审和裁决的活动,如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中“司法”一词即此含义。第二,它可以指国家机构执行法律的全部活动,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包含对少年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罪犯待遇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第三,它可以指国家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一切活动,如“司法改革”就包含了立法层面的制定和修改法律,又包含了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本文中此处的“司法”取第三种含义。
[6]笔者在美国期间曾经完整地旁听了一件谋杀案审理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挑选陪审团的时间长达两周(十个工作日)。
[7]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文件E/2005/3第44段。
[8]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议(1754)1973年5月16日。
[9]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死刑及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载经社理事会文件E/2005/3。
[10]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第62届会议临时议程项目11(b),菲利普·奥尔斯顿:《死刑的公开和执行问题》第Ⅱ部分。
[11]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关于克减的规定。
[12]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5号意见。
[13]例如,日本政府回应秘书长的审查时说“大多数日本人民认识到死刑对于严重罪行是一种必需的惩罚。鉴于严重犯罪的数量……对
于那些犯有如此严重罪行的人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死刑。”参见前引[9]。
[14]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白俄罗斯案件的意见(HumanRightsCommittee,communicationNo.886/1999:Belarus.para,10.2)。
[15]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该案的意见(PrattandMorganv.Jamaica,HumanRightsCommittee,thirty-fifthsession,para.13.7,CCPR/C/35/D/210/1986,7April1989)
[16]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失踪和即决处决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文件E/CN.4/2006/53/Add.3
[17]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文件E/CN4/2005/7。
[18]死刑对于一个国家犯罪数量总体上是否有阻遏作用未经证实,但对个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的。
[19]2002年12月9日中国政府对联合国死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答复,参见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第62届会议临时议程项目11(b)文件第14段E/CN.4/2006/53/Add.3。
[20]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64号决议。1989年5月24日通过。
[21]联合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b)规定:“对所有死刑案件规定强制上诉或复审,并有宽大或赦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