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后归还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

[案情]

2009年12月,胡某与吴某等人预谋抢劫胡某所在医药公司的售货款。次年1月5日晚,胡某与同事鲁某送完药品返程途中,吴某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某,胡某趁鲁离开时,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售货款2.3万元拿走并藏于现场附近一小沟内,其后未告知吴某货款去向。次日下午,胡某在其亲属等人的陪同下,将该款取出退还公司,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胡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70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属于抢劫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抢劫罪的直接故意。胡某与同案犯吴某等人在作案前曾多次联络,犯罪的指向是非法占有售货款,且故意的内容非常明确,胡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抢劫者吴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对财产的保管者鲁某进行追打,使他迫不得已离开所保管货款的现场,胡某在事先预谋好的情形下,趁机将货款藏匿。胡某虽没有对鲁某采取暴力行为,但这是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发生危害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把吴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与胡某藏匿货款的行为分割开来。吴某的暴力行为与胡某的藏匿货款行为是密切相联的,犯罪指向是一致的,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也是缺一不可的。胡某与吴某等人都应该对暴力行为承担同等的责任。

从本罪的侵犯客体来看,吴某等人持凶器追打鲁某,胡某趁机将货款转移藏匿,至此,整个犯罪过程实施终了。被告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客体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体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胡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将钱款劫持到手,整个犯罪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将财物劫持到手、被害人失去控制后具体多长时间为既遂,但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看,应该是从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将财物劫持到手取得到控制权、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起,就视为整个犯罪过程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胡某等人抢劫一案只能定为抢劫既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