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知识分子角色之检讨

一、知识分子角色的类型划分

(一)知识分子的东西方缘起

理解一个语词,必须考虑到该语词的具体语境。知识分子在西方的源头源于19世纪的俄国。当时,较之西方还很落后的俄国社会里有这么一批人,他们本身属于上流社会,但接受的是西方教育,具有西方知识背景。以这样一种精神态度来观察俄国当时落后的专制制度,他们便觉得所处的社会极为丑恶、不合理,产生了一种对现行秩序的强烈的疏离感和背叛意识。这样一批与主流社会有着疏离感、具有强烈批判精神、特别是道德批判意识的群体,当时就被称为知识分子。他们只是一个精神性群体,可能甚至来自不同的阶层(有军官、教师,或什么都不是)。知识分子的第二个来源是19世纪的法国。在1894年的德雷福斯事件中,具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的人士,包括左拉、雨果等人,站出来为被诬陷的德雷福斯辩护,并于1898年1月23日发表了一篇《知识分子宣言》,后来这批为社会的正义辩护,批判社会不正义的人士就被他们的敌对者蔑视地称之为“知识分子”,这是具有贬义的,但是其同样是指那些受过教育,具有批判意识和社会良知的一群人。19世纪法国的知识分子主要是自由职业者,包括一批文人、作家,他们在精神气质上有点像波西米亚人,经常坐在咖啡馆里高谈阔论。就像哈贝马斯所描绘的,当时他们形成了一个“公共领域”。[①]

转视东方,自我国清末以来,知识分子主要应当来说应当继承士大夫阶层的学术人生之部分。士大夫和科举是紧密相关的,“从小开始就致力于学问,通过突破科举各个阶段的狭窄门槛而使出类拔萃的能力得到客观的证实之后,成为官僚以辅佐皇帝的统治,这就是士大夫。”[②]在旧体制的中国,能够成为官僚的,原则上只限于修习学问者,而且大部分人修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成为官僚。学者=官僚的这个等号含有这样两层意思。科举是这一等号的制度性媒介。[③]知识分子在我国传统应当对应于“士”阶层。不仅从掌握我国传统社会权威资源分配维系社会稳定的科举制度来看,“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有文化和道德的官僚,而且从当代普通民众的观念看,知识分子从政一直被视为正道,学而优则仕,从中考到高考再到考研,获得世俗社会的最高学历—硕士(而不是以教书和科研为主的博士),然后考取国家公务员,仍被视为最好的人生出路之一,甚至被较为偏远地区视为最高的人生成就。这是千年来形成的民众观念。摆出一副中国象棋,“将士相车马炮”的局势就昭昭说明了“士”这一知识分子阶层的意义。

(二)公共知识分子的衰落和科学主义的兴起

从东西方的知识分子发展源头来看,应该说知识分子是处于公共知识领域,其思想必须进入社会公共圈,关心社会民众,对社会之事应当具有关怀精神的一群人。这里最关键的是“关怀”,事实上,这应该说是一种利他主义,再加上社会权威的配置,所以“士”在传统社会有较高的地位,而在现代科学主义兴起的现代,“士”——公共知识分子衰落了,这也是知识分子在近代法国的起源有贬义色彩之故。正如TonyJudt所言,伟大的公共知识分子之衰弱,对应着教授的复兴,因此并非纯属巧合。[④]

在我国,按照陈平原的话说,社会科学在20世纪90年代的兴起,已经使得80年代那种激扬文字的、理想主义的、比较空疏的表达受到了抑制,八九十年代的变化包含着人文学者和社会科学家的各领风骚。八十年代那种活跃的文化氛围,以及相对开放的活动空间都已经不存在了……整个中国学界,面临巨大的转型。[⑤]这也就是说,90年代以后,中国法学界开始越来越专门化和职业化了,体现在两点:一是论文注释的增多且规范化,二是发表专业论文的动力在晋升和学位等的刺激下显著增强。

知识分子这个词在中国当代究竟是指何种角色?当精英教育走向大众教育之后,知识的普及已经为知识分子这个词祛魅。扩招使得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数增加了,但是似乎这并没有给我们这个民族带来多少智慧,可能仅仅是加剧了竞争而已,而且,这种竞争很可能又是恶性或无效的。本来知识分子应当以学问为志业,但是当下中国他们似乎也多以挣钱为职业了,这便是中国知识分子角色的错误,退一步讲,在“泛商化”影响下的中华民族走向“全民皆商”的大环境也迫使知识分子失去作为知识分子的应有操守,学者成为“学商”,到底“泛商化”是进步还是退步?我们似乎无从评判,但是有一点,就是“泛商化”之下,人的主体性容易消磨,世俗的灰尘容易使人的判断力受到影响,就此点而言,“泛商化”也确有其不好的地方。当代国人不断地聚敛物质财富,却感到精神越来越空虚;不断地装饰自己的外表,却发现人们的道德日渐沦丧;不断地强烈追逐权势与虚荣,却无法面对自己内心深处的拷问。这个时代,似乎有知识的小聪明人甚多,而有大智慧者甚少,鼠目寸光者多,有鸿天之志者少,“志”乃心上有士,这个“士”是要有清高脱俗的智慧的,有智慧者决不会固步自封,他必然关怀时局苍生,那么似乎我们如果的“知识分子”应改为“智识分子”才可以与我们原来理解的知识分子的角色相匹配,也就是不仅局限于“知”,而更要有“智”。受过高等教育不一定是智识分子,但是智识分子一般来说都应当拥有知识,拥有知识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拥有一定的学历。对中国教育做个泥沙俱下的清洗后,这里的学历至少应该是指正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不能认为,大学生就是知识分子,[⑥]只能说一般而言,成为知识分子至少需要大学学历,因为实际上,当代中国99%的大学生和85%的硕士都不具有关怀精神。因此,在尚且有一定真理操守具有关怀精神的智识分子而言,也就是本文所指的知识分子。在当代中国,其包括原先既有的一部分公共知识分子(主要指人文学家),也包括具有关怀精神的社会科学家。因此,其绝对不同于传统民众认为的“学而优则仕”中的“仕”。

(三)思想和科学:狐狸和刺猬

学术界划分为理论界、思想界和专业界。从学术的纯度上讲,应该把后两者划归到知识分子路线的讨论中来,当然排除纯技术的自然科学界。知识分子到底应当是走(社会)科学化路线还是思想化路线?应该说,两者都非绝对。走科学化路线是近代科学主义大旗下实证学派比较推崇的,实证当然严谨而客观,有说服力,它强调方法和结论上的真确,但是如果为了实证而实证,为了方法而方法,就有点过于矫揉造作了,但是在竞争机制下,每个知识分子被社会逼迫地去创新,科学主义就容易异化了。应该而言,科学主义在研究社会上仅仅是达致真理的方法而已,它难以取代思想的存在,毕竟人还是需要靠健康的精神才能良好地活着。知识分子还是应当以思想为业,按照路易斯·科塞的说法,即使是大学的文科教授也不一定是知识分子,知识分子必须是“为了思想而不是靠了思想而生活的人”。[⑦]但是专于一个领域,取得相应成就之后,再走入广博涉猎的思想领域,则分别对应于刺猬和狐狸的比喻。英国大思想家以赛亚·柏林在分析俄国思想家的时候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他引用了古希腊一位诗人的话:“狐狸有多知,刺猬有一知”,以赛亚·柏林引用这个寓言,是说历史上有两种思想家一种思想家称为刺猬型,这是创造体系的思想家,刺猬只对自己所关心的问题有兴趣,他把所有的问题都纳入到他所思考的一个中心架构里面,最后他创造出一个很严密的理论体系,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黑格尔、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另外一种是狐狸型的思想家,狐狸对什么问题都感兴趣,东张西望,没有一个中心点,没有兴趣要构造一个严密的体系,他的思维是发散型的,他的思想在很多领域都有光彩,虽然彼此之间可能有点矛盾,帕斯卡尔、尼采、包括以赛亚·柏林本人,都是狐狸型的思想家。思想家中的这两种气质,没有高下之分,但彼此存在着紧张。以赛亚·柏林在分析托尔斯泰时,说托尔斯泰本人按其本性是只狐狸,但他老是想做刺猬,想创造一个体系,一生追求的是刺猬,但最后毕竟还是一只狐狸。[⑧]

事实上,如果硬要给狐狸和刺猬安一个名号的话,两者可以分别对应于公共知识分子和专业社会科学家,当然这里的科学家也必须有关怀精神,也就是也是一种思想家,但这种划分又十分的不准确,这种类型化的划分似乎贬低了社会科学家。应该说,把这个说法对应于通才和专才比较好。通才和专才、狐狸和刺猬是完全不同的吗?这个涉及到相同性和不同性的概念。按照考夫曼的理论,从理性主义以来,康德亦赞同,几乎在整个近代哲学中,相同性均被理解为形式的相通性,数学式的相同性,亦即实际上是同一性。然而现实中根本没有这种相同性。拉德布鲁赫(Radbruch)曾说,“相同性不是一种存在事实,所有的事物与人类均不相同,‘一模一样’,亦即相同性,永远只是在某种观点之下,由现存的不相同性中的一种抽象作用而已。”[⑨]同样地,完全的差异性、矛盾,也只是一种抽象作用,实际上并没有两个完全差异的存在物,因为所有的存在物至少在以下这点——但并非只有这点——是相同的:亦即他们都存在着。只有部分的相同性与部分不相同性:即类似性与不类似性。[⑩]

类型划分在社会学科领域是非常影响之大的,所有的学说实际上都是概念导引下的类型划分的结果,将某个类型推到极点,就成其为一个学派或者一种路线。而类型系与传统的概念(或称抽象概念、普遍概念、种类概念或分类概念)相区别的思维形式。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式的思维是一种“分离式”、“非此即彼”的思维,类型则是流动的,无法严格界定界限的思维,因而可以适应现实生活“或多或少”多样性的变化。[11]下面将从我国法学学术界的重要领域——刑法学界切入展开研究。

二、刑法学界科学主义现代性危机

刑法学是社会学科的一个组成部分,刑法知识从属于刑法学知识,更从属于社会学科知识,所以研究刑法知识论的目标,可以先从总体性的社会学科知识论的目标下手。刑法知识究竟是什么样的知识?应当追求思想性还是科学性?这又涉及到了知识论的研究。知识论的目标则是研究知识所要达到的境界。

(一)知识论对刑法学科学主义的祛魅

不同的科学有着不同的对象:物理学的对象是物理,生理学的对象是生理,心理学的对象是心理,化学的对象也许不容易用文字表示,但它是某一方面的理则与其它的科学一样。理总是普遍的,无论是在哪一方面。社会科学,毋宁说社会学科对象也是理,经济学的对象是经济的理。理既总是普遍的,以理为对象的学问虽有方面的不同,而它们的目标总是普遍的真。知识论与科学相似,它的对象是普遍的理,但是,它的目标不是真而是通。知识论既以知识的理为对象,它的内容不应有假的命题,完整的能通的知识论的内容没有假的命题。按金岳霖先生的说法,知识论虽以知识的理为对象,虽然以普遍的真为对象,而它的目标不是真而是通。从对象上说,它与科学一样,从目标上说,它与科学不同。[12]故而,在知识论的意义上,让科学归科学,让学科归学科的主张,还是挺有意义的。人文社会学科纵然也有过“自然科学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体现为量化的研究)的进程,但其与自然科学还是在根本知识上存在着差异。

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知识论的展开必然要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学科。自然科学能够比较精确地把握自然的因果律,推崇实证方法,完全的经验主义者因而对自然科学崇拜,并且得到理解人类行为的灵感,所以会容易相信(完全的)决定论,相信有特定的条件支配人的行为(包括犯罪)。他们不断地找寻这些条件,而不相信人可以自主于“无限向上发展与向下坠落”。社会学科的研究如果过分相信决定论,不断突出个别条件对人的支配作用,这个学科的情趣就会不断失去,而当我们投身于这个学科的时候,我们会发现,知识的钻研越深,这个知识离我们的生命越遥远。[13]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学科知识的“通”的内核还在于其蕴涵的善的信念,这种文化价值判断给我们以继续研究下去的勇气,社会学科之学术并非技工之活,通达的价值组合和信念给了探索者们在基于直接明证之上去拓展间接明证,[14]从而对人类心智发展施加良好影响的信心。因为不是一切都是命中注定的,再朝前走一步,变数就会发生。我们时常自嘲自己:如果算尽了人生的每一步,那么活下去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社会学科知识探索之路是无止境的,毋需过分相信决定论,社会学科知识甚至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可以创造的。社会科学死了,只有社会科学的儿子——研究方法还在社会学科里延续着。

(二)刑法学界科学主义的现代性危机

德国存在主义哲学家雅斯贝尔斯(Jaspers)曾指出,哲学有三种主要根源:惊异、怀疑和震撼。相应地,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15]可以说,与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相对应,在法哲学领域分别存在自然法学说、实证主义法学和诠释法学三种不同的法哲学思想。在一种精神和文化高度发达的时代,本体论遂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哲学思潮,自然法思想也处于强盛时期。[16]“本体论当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17]科学主义是否真的给社会带来切实的福祉,应该说其带来了物质文明的极大发展,但是从终极关怀的层面来看,却是不无疑问的。福柯有句让康德和现代人绝望的论断,“现代思想事实上从未能够提出一种道德……对现代思想来说,没有任何一种道德是可能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有道德可言,自由主义的道德也是“准法律主义”的。换言之,自由主义认为最高的道德就是不裁判哪家的道德是好的,摆脱一切道德纷争。其实,这也就意味着道德不再具有公共意义。这不就是虚无主义吗?[18]

中国刑法学仅有百年发展史,其发展轨迹无不刻上西学的烙印,其中既包含德日体系的影响,同时也深受苏联学说的制擎。总体来看,中国刑法学还处于幼稚的阶段,远没有形成所谓的刑法学派。以科学主义的眼光来看,当前中国刑法学的科学主义倾向在三个向度上展开,即理性主义层面的本体刑法学、实证主义层面的规范刑法学以及交织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第三个向度,即关系的刑法学。[19]这三个向度究其根源均在于强调理性主义下的科学主义。真正关怀社会的刑法学界应当克服虚无主义。“后现代法学必须体现为对法权的关怀,即对人类的关怀,更进一步说,对以所有制形式存在的生命的关怀。”[20]当代刑法界到底是否应当参与到对现代性的反思中来呢?笔者以为是必要的。我们的时代精神危机已经引发了哲学界的深刻反思,刑法学界作为法学界的中坚力量,在制度文明上我们同样面临精神缺失的窘境,难以想象,没有灵魂的制度文明是健全的制度文明。过分强调技术理性和工具主义已经使我们的良心渐渐不再敏感,我们对公平正义渐渐没有直观感觉了,而只有功利的经济学的成本计算,而这是十分可怕的,我们已经远离震撼,自然就难以有良好的生存状态。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说,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21]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学知识分子是否还有敏锐的直觉公平和正义呢?我不敢断言,但是现代科学主义的膨胀已经让这种直觉变得迟钝了。当代国人的生存幸福度确实降低了,现代性和科学主义掏空了人们的心。

有学者认为,在时代精神处于转折交替时期,人类重新审视自身价值与理性时,正是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实证主义法学兴起,稳定秩序的时期。但在这样一种法哲学思想下,“人类存在的一些重要方面——意志、感情、经历、经验、动机——曾被忽视,因而必须重新说明它们的合理性。”[22]在当代中国,是否处于时代精神的转折交替时期呢?否也。当代中国知识分子之时代精神已然迷失,何谈转折和交替?转折和交替必须是从A到B的过程,现在连A都没有,就无法转折交替。所以不应该直接走向实证主义,刻意划清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而应该首先重建道德和精神价值,如果从发展阶段而言,我国学术已经落后上百年之多,科学主义尚未完善,既有的价值体系却早已崩溃,所以这绝不是像狄更斯所说的“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又是一个最坏的时代”,而真的绝不是一个最好的时代。当下西方法哲学已经反思过科学主义并走向后现代,实际上又是重提价值理性,和我们学界的任务不谋而合,那么这又是我们后发国家之幸,或许这就是阿Q式的自我安慰。

当代刑法尚处于科学主义的笼罩之下,其被当作社会科学而不仅仅是社会学科,并有一种普遍的倾向认为科学要比学科更为优越,这和我们前面对学科和科学的论证相抵触。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在针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我们要重建学科,找回作为一种能够作为信仰的法律。科学主义将世界万象祛魅了,世界不再神秘了,我们在所有事情面前变得不再无知,科学主义的我们变得更加自大了,对一切都消除了神秘感,无所畏惧,此亦即“倘若人不惧鬼神,则必将胆大妄为”,虽然当代强调培根的名言知识就是力量,但是当代中国普通人却反其道而行之,变得只重功利不重知识了,因此知识论的目标是对科学主义进行再祛魅,并且对知识分子的范围进行重新定义,这样重新定义的目的是为了还知识分子的角色以崇高和智慧,是为了重提对真理的谦卑。当代中国是一个对真理缺乏谦卑的时代,是一个强调个人自由,但不强调个人责任的时代,所以这无法铸就完整独立的人格,所谓的自由也便是病态的自由。

那么,是否在刑法学中必须强调对刑法一、知识分子角色的类型划分

(一)知识分子的东西方缘起

理解一个语词,必须考虑到该语词的具体语境。知识分子在西方的源头源于19世纪的俄国。当时,较之西方还很落后的俄国社会里有这么一批人,他们本身属于上流社会,但接受的是西方教育,具有西方知识背景。以这样一种精神态度来观察俄国当时落后的专制制度,他们便觉得所处的社会极为丑恶、不合理,产生了一种对现行秩序的强烈的疏离感和背叛意识。这样一批与主流社会有着疏离感、具有强烈批判精神、特别是道德批判意识的群体,当时就被称为知识分子。他们只是一个精神性群体,可能甚至来自不同的阶层(有军官、教师,或什么都不是)。知识分子的第二个来源是19世纪的法国。在1894年的德雷福斯事件中,具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的人士,包括左拉、雨果等人,站出来为被诬陷的德雷福斯辩护,并于1898年1月23日发表了一篇《知识分子宣言》,后来这批为社会的正义辩护,批判社会不正义的人士就被他们的敌对者蔑视地称之为“知识分子”,这是具有贬义的,但是其同样是指那些受过教育,具有批判意识和社会良知的一群人。19世纪法国的知识分子主要是自由职业者,包括一批文人、作家,他们在精神气质上有点像波西米亚人,经常坐在咖啡馆里高谈阔论。就像哈贝马斯所描绘的,当时他们形成了一个“公共领域”。[①]

转视东方,自我国清末以来,知识分子主要应当来说应当继承士大夫阶层的学术人生之部分。士大夫和科举是紧密相关的,“从小开始就致力于学问,通过突破科举各个阶段的狭窄门槛而使出类拔萃的能力得到客观的证实之后,成为官僚以辅佐皇帝的统治,这就是士大夫。”[②]在旧体制的中国,能够成为官僚的,原则上只限于修习学问者,而且大部分人修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成为官僚。学者=官僚的这个等号含有这样两层意思。科举是这一等号的制度性媒介。[③]知识分子在我国传统应当对应于“士”阶层。不仅从掌握我国传统社会权威资源分配维系社会稳定的科举制度来看,“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有文化和道德的官僚,而且从当代普通民众的观念看,知识分子从政一直被视为正道,学而优则仕,从中考到高考再到考研,获得世俗社会的最高学历—硕士(而不是以教书和科研为主的博士),然后考取国家公务员,仍被视为最好的人生出路之一,甚至被较为偏远地区视为最高的人生成就。这是千年来形成的民众观念。摆出一副中国象棋,“将士相车马炮”的局势就昭昭说明了“士”这一知识分子阶层的意义。

(二)公共知识分子的衰落和科学主义的兴起

从东西方的知识分子发展源头来看,应该说知识分子是处于公共知识领域,其思想必须进入社会公共圈,关心社会民众,对社会之事应当具有关怀精神的一群人。这里最关键的是“关怀”,事实上,这应该说是一种利他主义,再加上社会权威的配置,所以“士”在传统社会有较高的地位,而在现代科学主义兴起的现代,“士”——公共知识分子衰落了,这也是知识分子在近代法国的起源有贬义色彩之故。正如TonyJudt所言,伟大的公共知识分子之衰弱,对应着教授的复兴,因此并非纯属巧合。[④]

在我国,按照陈平原的话说,社会科学在20世纪90年代的兴起,已经使得80年代那种激扬文字的、理想主义的、比较空疏的表达受到了抑制,八九十年代的变化包含着人文学者和社会科学家的各领风骚。八十年代那种活跃的文化氛围,以及相对开放的活动空间都已经不存在了……整个中国学界,面临巨大的转型。[⑤]这也就是说,90年代以后,中国法学界开始越来越专门化和职业化了,体现在两点:一是论文注释的增多且规范化,二是发表专业论文的动力在晋升和学位等的刺激下显著增强。

知识分子这个词在中国当代究竟是指何种角色?当精英教育走向大众教育之后,知识的普及已经为知识分子这个词祛魅。扩招使得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数增加了,但是似乎这并没有给我们这个民族带来多少智慧,可能仅仅是加剧了竞争而已,而且,这种竞争很可能又是恶性或无效的。本来知识分子应当以学问为志业,但是当下中国他们似乎也多以挣钱为职业了,这便是中国知识分子角色的错误,退一步讲,在“泛商化”影响下的中华民族走向“全民皆商”的大环境也迫使知识分子失去作为知识分子的应有操守,学者成为“学商”,到底“泛商化”是进步还是退步?我们似乎无从评判,但是有一点,就是“泛商化”之下,人的主体性容易消磨,世俗的灰尘容易使人的判断力受到影响,就此点而言,“泛商化”也确有其不好的地方。当代国人不断地聚敛物质财富,却感到精神越来越空虚;不断地装饰自己的外表,却发现人们的道德日渐沦丧;不断地强烈追逐权势与虚荣,却无法面对自己内心深处的拷问。这个时代,似乎有知识的小聪明人甚多,而有大智慧者甚少,鼠目寸光者多,有鸿天之志者少,“志”乃心上有士,这个“士”是要有清高脱俗的智慧的,有智慧者决不会固步自封,他必然关怀时局苍生,那么似乎我们如果的“知识分子”应改为“智识分子”才可以与我们原来理解的知识分子的角色相匹配,也就是不仅局限于“知”,而更要有“智”。受过高等教育不一定是智识分子,但是智识分子一般来说都应当拥有知识,拥有知识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拥有一定的学历。对中国教育做个泥沙俱下的清洗后,这里的学历至少应该是指正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不能认为,大学生就是知识分子,[⑥]只能说一般而言,成为知识分子至少需要大学学历,因为实际上,当代中国99%的大学生和85%的硕士都不具有关怀精神。因此,在尚且有一定真理操守具有关怀精神的智识分子而言,也就是本文所指的知识分子。在当代中国,其包括原先既有的一部分公共知识分子(主要指人文学家),也包括具有关怀精神的社会科学家。因此,其绝对不同于传统民众认为的“学而优则仕”中的“仕”。

(三)思想和科学:狐狸和刺猬

学术界划分为理论界、思想界和专业界。从学术的纯度上讲,应该把后两者划归到知识分子路线的讨论中来,当然排除纯技术的自然科学界。知识分子到底应当是走(社会)科学化路线还是思想化路线?应该说,两者都非绝对。走科学化路线是近代科学主义大旗下实证学派比较推崇的,实证当然严谨而客观,有说服力,它强调方法和结论上的真确,但是如果为了实证而实证,为了方法而方法,就有点过于矫揉造作了,但是在竞争机制下,每个知识分子被社会逼迫地去创新,科学主义就容易异化了。应该而言,科学主义在研究社会上仅仅是达致真理的方法而已,它难以取代思想的存在,毕竟人还是需要靠健康的精神才能良好地活着。知识分子还是应当以思想为业,按照路易斯·科塞的说法,即使是大学的文科教授也不一定是知识分子,知识分子必须是“为了思想而不是靠了思想而生活的人”。[⑦]但是专于一个领域,取得相应成就之后,再走入广博涉猎的思想领域,则分别对应于刺猬和狐狸的比喻。英国大思想家以赛亚·柏林在分析俄国思想家的时候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他引用了古希腊一位诗人的话:“狐狸有多知,刺猬有一知”,以赛亚·柏林引用这个寓言,是说历史上有两种思想家一种思想家称为刺猬型,这是创造体系的思想家,刺猬只对自己所关心的问题有兴趣,他把所有的问题都纳入到他所思考的一个中心架构里面,最后他创造出一个很严密的理论体系,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黑格尔、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另外一种是狐狸型的思想家,狐狸对什么问题都感兴趣,东张西望,没有一个中心点,没有兴趣要构造一个严密的体系,他的思维是发散型的,他的思想在很多领域都有光彩,虽然彼此之间可能有点矛盾,帕斯卡尔、尼采、包括以赛亚·柏林本人,都是狐狸型的思想家。思想家中的这两种气质,没有高下之分,但彼此存在着紧张。以赛亚·柏林在分析托尔斯泰时,说托尔斯泰本人按其本性是只狐狸,但他老是想做刺猬,想创造一个体系,一生追求的是刺猬,但最后毕竟还是一只狐狸。[⑧]

事实上,如果硬要给狐狸和刺猬安一个名号的话,两者可以分别对应于公共知识分子和专业社会科学家,当然这里的科学家也必须有关怀精神,也就是也是一种思想家,但这种划分又十分的不准确,这种类型化的划分似乎贬低了社会科学家。应该说,把这个说法对应于通才和专才比较好。通才和专才、狐狸和刺猬是完全不同的吗?这个涉及到相同性和不同性的概念。按照考夫曼的理论,从理性主义以来,康德亦赞同,几乎在整个近代哲学中,相同性均被理解为形式的相通性,数学式的相同性,亦即实际上是同一性。然而现实中根本没有这种相同性。拉德布鲁赫(Radbruch)曾说,“相同性不是一种存在事实,所有的事物与人类均不相同,‘一模一样’,亦即相同性,永远只是在某种观点之下,由现存的不相同性中的一种抽象作用而已。”[⑨]同样地,完全的差异性、矛盾,也只是一种抽象作用,实际上并没有两个完全差异的存在物,因为所有的存在物至少在以下这点——但并非只有这点——是相同的:亦即他们都存在着。只有部分的相同性与部分不相同性:即类似性与不类似性。[⑩]

类型划分在社会学科领域是非常影响之大的,所有的学说实际上都是概念导引下的类型划分的结果,将某个类型推到极点,就成其为一个学派或者一种路线。而类型系与传统的概念(或称抽象概念、普遍概念、种类概念或分类概念)相区别的思维形式。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式的思维是一种“分离式”、“非此即彼”的思维,类型则是流动的,无法严格界定界限的思维,因而可以适应现实生活“或多或少”多样性的变化。[11]下面将从我国法学学术界的重要领域——刑法学界切入展开研究。

二、刑法学界科学主义现代性危机

刑法学是社会学科的一个组成部分,刑法知识从属于刑法学知识,更从属于社会学科知识,所以研究刑法知识论的目标,可以先从总体性的社会学科知识论的目标下手。刑法知识究竟是什么样的知识?应当追求思想性还是科学性?这又涉及到了知识论的研究。知识论的目标则是研究知识所要达到的境界。

(一)知识论对刑法学科学主义的祛魅

不同的科学有着不同的对象:物理学的对象是物理,生理学的对象是生理,心理学的对象是心理,化学的对象也许不容易用文字表示,但它是某一方面的理则与其它的科学一样。理总是普遍的,无论是在哪一方面。社会科学,毋宁说社会学科对象也是理,经济学的对象是经济的理。理既总是普遍的,以理为对象的学问虽有方面的不同,而它们的目标总是普遍的真。知识论与科学相似,它的对象是普遍的理,但是,它的目标不是真而是通。知识论既以知识的理为对象,它的内容不应有假的命题,完整的能通的知识论的内容没有假的命题。按金岳霖先生的说法,知识论虽以知识的理为对象,虽然以普遍的真为对象,而它的目标不是真而是通。从对象上说,它与科学一样,从目标上说,它与科学不同。[12]故而,在知识论的意义上,让科学归科学,让学科归学科的主张,还是挺有意义的。人文社会学科纵然也有过“自然科学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体现为量化的研究)的进程,但其与自然科学还是在根本知识上存在着差异。

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知识论的展开必然要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学科。自然科学能够比较精确地把握自然的因果律,推崇实证方法,完全的经验主义者因而对自然科学崇拜,并且得到理解人类行为的灵感,所以会容易相信(完全的)决定论,相信有特定的条件支配人的行为(包括犯罪)。他们不断地找寻这些条件,而不相信人可以自主于“无限向上发展与向下坠落”。社会学科的研究如果过分相信决定论,不断突出个别条件对人的支配作用,这个学科的情趣就会不断失去,而当我们投身于这个学科的时候,我们会发现,知识的钻研越深,这个知识离我们的生命越遥远。[13]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学科知识的“通”的内核还在于其蕴涵的善的信念,这种文化价值判断给我们以继续研究下去的勇气,社会学科之学术并非技工之活,通达的价值组合和信念给了探索者们在基于直接明证之上去拓展间接明证,[14]从而对人类心智发展施加良好影响的信心。因为不是一切都是命中注定的,再朝前走一步,变数就会发生。我们时常自嘲自己:如果算尽了人生的每一步,那么活下去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社会学科知识探索之路是无止境的,毋需过分相信决定论,社会学科知识甚至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可以创造的。社会科学死了,只有社会科学的儿子——研究方法还在社会学科里延续着。

(二)刑法学界科学主义的现代性危机

德国存在主义哲学家雅斯贝尔斯(Jaspers)曾指出,哲学有三种主要根源:惊异、怀疑和震撼。相应地,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15]可以说,与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相对应,在法哲学领域分别存在自然法学说、实证主义法学和诠释法学三种不同的法哲学思想。在一种精神和文化高度发达的时代,本体论遂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哲学思潮,自然法思想也处于强盛时期。[16]“本体论当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17]科学主义是否真的给社会带来切实的福祉,应该说其带来了物质文明的极大发展,但是从终极关怀的层面来看,却是不无疑问的。福柯有句让康德和现代人绝望的论断,“现代思想事实上从未能够提出一种道德……对现代思想来说,没有任何一种道德是可能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有道德可言,自由主义的道德也是“准法律主义”的。换言之,自由主义认为最高的道德就是不裁判哪家的道德是好的,摆脱一切道德纷争。其实,这也就意味着道德不再具有公共意义。这不就是虚无主义吗?[18]

中国刑法学仅有百年发展史,其发展轨迹无不刻上西学的烙印,其中既包含德日体系的影响,同时也深受苏联学说的制擎。总体来看,中国刑法学还处于幼稚的阶段,远没有形成所谓的刑法学派。以科学主义的眼光来看,当前中国刑法学的科学主义倾向在三个向度上展开,即理性主义层面的本体刑法学、实证主义层面的规范刑法学以及交织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第三个向度,即关系的刑法学。[19]这三个向度究其根源均在于强调理性主义下的科学主义。真正关怀社会的刑法学界应当克服虚无主义。“后现代法学必须体现为对法权的关怀,即对人类的关怀,更进一步说,对以所有制形式存在的生命的关怀。”[20]当代刑法界到底是否应当参与到对现代性的反思中来呢?笔者以为是必要的。我们的时代精神危机已经引发了哲学界的深刻反思,刑法学界作为法学界的中坚力量,在制度文明上我们同样面临精神缺失的窘境,难以想象,没有灵魂的制度文明是健全的制度文明。过分强调技术理性和工具主义已经使我们的良心渐渐不再敏感,我们对公平正义渐渐没有直观感觉了,而只有功利的经济学的成本计算,而这是十分可怕的,我们已经远离震撼,自然就难以有良好的生存状态。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说,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21]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学知识分子是否还有敏锐的直觉公平和正义呢?我不敢断言,但是现代科学主义的膨胀已经让这种直觉变得迟钝了。当代国人的生存幸福度确实降低了,现代性和科学主义掏空了人们的心。

有学者认为,在时代精神处于转折交替时期,人类重新审视自身价值与理性时,正是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实证主义法学兴起,稳定秩序的时期。但在这样一种法哲学思想下,“人类存在的一些重要方面——意志、感情、经历、经验、动机——曾被忽视,因而必须重新说明它们的合理性。”[22]在当代中国,是否处于时代精神的转折交替时期呢?否也。当代中国知识分子之时代精神已然迷失,何谈转折和交替?转折和交替必须是从A到B的过程,现在连A都没有,就无法转折交替。所以不应该直接走向实证主义,刻意划清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而应该首先重建道德和精神价值,如果从发展阶段而言,我国学术已经落后上百年之多,科学主义尚未完善,既有的价值体系却早已崩溃,所以这绝不是像狄更斯所说的“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又是一个最坏的时代”,而真的绝不是一个最好的时代。当下西方法哲学已经反思过科学主义并走向后现代,实际上又是重提价值理性,和我们学界的任务不谋而合,那么这又是我们后发国家之幸,或许这就是阿Q式的自我安慰。

当代刑法尚处于科学主义的笼罩之下,其被当作社会科学而不仅仅是社会学科,并有一种普遍的倾向认为科学要比学科更为优越,这和我们前面对学科和科学的论证相抵触。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在针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我们要重建学科,找回作为一种能够作为信仰的法律。科学主义将世界万象祛魅了,世界不再神秘了,我们在所有事情面前变得不再无知,科学主义的我们变得更加自大了,对一切都消除了神秘感,无所畏惧,此亦即“倘若人不惧鬼神,则必将胆大妄为”,虽然当代强调培根的名言知识就是力量,但是当代中国普通人却反其道而行之,变得只重功利不重知识了,因此知识论的目标是对科学主义进行再祛魅,并且对知识分子的范围进行重新定义,这样重新定义的目的是为了还知识分子的角色以崇高和智慧,是为了重提对真理的谦卑。当代中国是一个对真理缺乏谦卑的时代,是一个强调个人自由,但不强调个人责任的时代,所以这无法铸就完整独立的人格,所谓的自由也便是病态的自由。

那么,是否在刑法学中必须强调对刑法教义学或刑法解释学的进路中通达人文精神的诉求[23]?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刑法学界必须主动吸收人文学界的精神成果,当代中国刑法的哲学化还是做得不够,因此适度的哲学化乃至史学化都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破除科学主义的迷雾,成就为真正具有社会关怀的专业知识分子。

总之,知识分子在当代中国的角色之重要性在与庸俗的对抗中已然凸显并提升,在深刻反思现代性危机的过程中,刑法学人如何在科学主义的倾向中保持对于真理价值的推崇亦将左右刑法学的人文精神底蕴。推崇反思,而不迷信现代,才能让我们拭去眼前的灰尘和迷雾,从而真正认识到真理无古今之别、学识无中西之分。

[注释]

蔡桂生,1984年3月生,福建顺昌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硕博连读),《刑事法评论》编辑,《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主编,复旦大学法学学士。

[①]参见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②][日]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③][日]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④]TonyJudt,PassImperfect:FrenchIntellectuals1944-1956,297(1992),转引自[美]理查德·A·波斯纳《公共知识分子——衰落之研究》,徐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⑤]参见查建英:《陈平原》,载《八十年代访谈录》,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41页。

[⑥]在上世纪50年代的法国,就没有人会把办公室职员称为知识分子,即使他已大学毕业,并且获得了学位。获取知识分子这一头衔所需要的资格,随着非体力劳动者数目的增加,也就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提高。在不发达国家,不管取得何种文凭都会被看作是知识分子:这样做并非毫无道理。(参见[法]雷蒙·阿隆:《知识分子的鸦片》,吕一民、顾杭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⑦]转引自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⑧]参见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第16—17页。

[⑨]Radbruch,《法律哲学》(第8版),1973年,第122页,注40,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65页。

[⑩]Heller,《类推适用之逻辑与价值论》,1961年,第3页以下,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65、67页。

[11][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译序第12—13页。

[12]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11页。

[13]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4—45页。

[14]对于某些非常明显地知道为真的事物,“就不会引起”证明的问题,因为对于这样的事物的怀疑“违背了我们的语言规则”。这便是直接明证,即证明把A是B当作明证的根据仅仅是A是B这个事实,并呈现“自我展现的状态”,在这个问题上,人们作出了回避论证的努力;而对于那些已知但并非直接明证的“事实真理”,可以说是间接明证的,包括关于“外在对象”、别的人和过去所知道的任何东西,依传统说法,知识论,或知识论的一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的理论”,它是从间接明证是“基于”直接明证或通过“直接明证”而被知道这一假设出发的。从直接明证到间接明证的过程,不是一种演绎关系或归纳关系,而是基于卡尔内亚德的理论——即一个命题,如果摈弃它并不比相信它更合理,可将其称之为“可以接受的”(在某一特定时刻对某一特定的人);若相信它比摈弃它更为合理,它可以称之为合理的;若它是合理的并且没有什么命题比它更为合理,它可以称之为明证的。这样,明证的就是合理的,但反之则不然;合理的就是可接受的,但反之则不然。(参见[美]齐硕姆:《知识论》,邹惟远、邹晓蕾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8—56页、第76—81页。)

[15]笔者认为,这也可以对应于宗教意义上的万物发生论、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经文解释。理想状态应当是三者都达到健全的程度,也就是拥有不加怀疑的万物发生论,健全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出众的经文解释。这样就达到了完美的社会状态,每个人正常人都拥有良好的社会道德和个人道德,整个社会有序正常运转,毫无疑问,这必须是一个宗教社会。

[16]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8]参见周微:《刑法的知识形态及其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19]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20][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2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5页

[22][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3]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北大法律信息网的进路中通达人文精神的诉求[23]?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刑法学界必须主动吸收人文学界的精神成果,当代中国刑法的哲学化还是做得不够,因此适度的哲学化乃至史学化都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破除科学主义的迷雾,成就为真正具有社会关怀的专业知识分子。

总之,知识分子在当代中国的角色之重要性在与庸俗的对抗中已然凸显并提升,在深刻反思现代性危机的过程中,刑法学人如何在科学主义的倾向中保持对于真理价值的推崇亦将左右刑法学的人文精神底蕴。推崇反思,而不迷信现代,才能让我们拭去眼前的灰尘和迷雾,从而真正认识到真理无古今之别、学识无中西之分。

[注释]

蔡桂生,1984年3月生,福建顺昌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硕博连读),《刑事法评论》编辑,《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主编,复旦大学法学学士。

[①]参见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②][日]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③][日]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④]TonyJudt,PassImperfect:FrenchIntellectuals1944-1956,297(1992),转引自[美]理查德·A·波斯纳《公共知识分子——衰落之研究》,徐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⑤]参见查建英:《陈平原》,载《八十年代访谈录》,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41页。

[⑥]在上世纪50年代的法国,就没有人会把办公室职员称为知识分子,即使他已大学毕业,并且获得了学位。获取知识分子这一头衔所需要的资格,随着非体力劳动者数目的增加,也就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提高。在不发达国家,不管取得何种文凭都会被看作是知识分子:这样做并非毫无道理。(参见[法]雷蒙·阿隆:《知识分子的鸦片》,吕一民、顾杭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⑦]转引自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⑧]参见许纪霖:《中国知识分子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第16—17页。

[⑨]Radbruch,《法律哲学》(第8版),1973年,第122页,注40,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65页。

[⑩]Heller,《类推适用之逻辑与价值论》,1961年,第3页以下,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65、67页。

[11][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出版公司1999年版,译序第12—13页。

[12]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11页。

[13]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4—45页。

[14]对于某些非常明显地知道为真的事物,“就不会引起”证明的问题,因为对于这样的事物的怀疑“违背了我们的语言规则”。这便是直接明证,即证明把A是B当作明证的根据仅仅是A是B这个事实,并呈现“自我展现的状态”,在这个问题上,人们作出了回避论证的努力;而对于那些已知但并非直接明证的“事实真理”,可以说是间接明证的,包括关于“外在对象”、别的人和过去所知道的任何东西,依传统说法,知识论,或知识论的一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的理论”,它是从间接明证是“基于”直接明证或通过“直接明证”而被知道这一假设出发的。从直接明证到间接明证的过程,不是一种演绎关系或归纳关系,而是基于卡尔内亚德的理论——即一个命题,如果摈弃它并不比相信它更合理,可将其称之为“可以接受的”(在某一特定时刻对某一特定的人);若相信它比摈弃它更为合理,它可以称之为合理的;若它是合理的并且没有什么命题比它更为合理,它可以称之为明证的。这样,明证的就是合理的,但反之则不然;合理的就是可接受的,但反之则不然。(参见[美]齐硕姆:《知识论》,邹惟远、邹晓蕾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8—56页、第76—81页。)

[15]笔者认为,这也可以对应于宗教意义上的万物发生论、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经文解释。理想状态应当是三者都达到健全的程度,也就是拥有不加怀疑的万物发生论,健全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出众的经文解释。这样就达到了完美的社会状态,每个人正常人都拥有良好的社会道德和个人道德,整个社会有序正常运转,毫无疑问,这必须是一个宗教社会。

[16]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8]参见周微:《刑法的知识形态及其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19]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20][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2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5页

[22][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3]陈晖:《刑法学科学主义倾向之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