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抢”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亟待完善

“两抢”犯罪指的是抢劫和抢夺两种多发性犯罪。此类犯罪,严重威胁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群众反映强烈,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为适应治安新形势,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本文拟对当前处理“两抢”案件时遇到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完善处进行探讨。

一是“入户抢劫”相关的司法解释只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有必要作出更加具体的解释。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把“户”缩小解释为家庭生活的场所,即“私人住宅或住所”,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抢劫以及进入以车棚、车库作为生活居所的抢劫无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入户抢劫类型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就需运用恰当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并忠实于立法原意。随着人们对生产资料拥有的增多,加入WTO后国外投资的加大,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应视情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抢劫作出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对那些既对外从事生产经营又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如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具有封闭性,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随着外来人口的不断涌入,外来人员租住租金相对低廉的“车棚”、“车库”日益增多,对进入以“车棚”、“车库”作为生活居所实施抢劫的亦应视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车棚”、“车库”的用途已用于生活居所,“车棚”、“车库”内均为生活用的家具和用品,具备为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功能。且只用于外来人员居住,并作为其在城市落脚的唯一居所,是独门独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故“车棚”、“车库”应认为是入住在内的外来人员生活租用的房屋,并不能因为名称是车棚或车库而改变该住处用于生活的性质。因此作出上述规定是有必要的,以加重对入户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车棚”、“车库”抢劫的打击力度。

二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的相关规定有缺陷,亟待完善和充实。长期以来,公检法三家一般把飞车劫取财物犯罪作为抢夺罪进行打击处理,在处理抓获的“飞车贼”时就面临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许多嫌疑犯抢夺的都是估价不会超过千元的一部手机或不到1000元的现金,这就给定罪量刑带来困难,影响了打击力度和效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规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解释》第5条又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后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将飞车抢夺一概定性为抢夺不合理,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司法解释认定为过失,并作为想象竞合犯加以规定更值得深思。这一解释不利于打击犯罪,更有失公允。由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笔者以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对于能够查实的具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等情节的案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二)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三)对于出现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其主观应该是故意。因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他人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是明确存在的,行为人不惜以伤害他人人身健康为代价来完成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上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就是明确故意,只是犯罪分子对此持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又采用了危险手段,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并属于刑法第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

三是流窜犯抢劫、抢夺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考虑到流窜“两抢”犯罪分子异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定罪标准可适度把握。笔者认为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的,对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流窜犯抢劫、抢夺案件不妨参照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四家《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犯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也应予以认定”的规定,做到快侦快捕快判,依法严厉打击。

“两抢”犯罪指的是抢劫和抢夺两种多发性犯罪。此类犯罪,严重威胁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群众反映强烈,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为适应治安新形势,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本文拟对当前处理“两抢”案件时遇到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完善处进行探讨。

一是“入户抢劫”相关的司法解释只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有必要作出更加具体的解释。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把“户”缩小解释为家庭生活的场所,即“私人住宅或住所”,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抢劫以及进入以车棚、车库作为生活居所的抢劫无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入户抢劫类型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就需运用恰当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并忠实于立法原意。随着人们对生产资料拥有的增多,加入WTO后国外投资的加大,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应视情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抢劫作出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对那些既对外从事生产经营又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如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具有封闭性,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随着外来人口的不断涌入,外来人员租住租金相对低廉的“车棚”、“车库”日益增多,对进入以“车棚”、“车库”作为生活居所实施抢劫的亦应视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车棚”、“车库”的用途已用于生活居所,“车棚”、“车库”内均为生活用的家具和用品,具备为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功能。且只用于外来人员居住,并作为其在城市落脚的唯一居所,是独门独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故“车棚”、“车库”应认为是入住在内的外来人员生活租用的房屋,并不能因为名称是车棚或车库而改变该住处用于生活的性质。因此作出上述规定是有必要的,以加重对入户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车棚”、“车库”抢劫的打击力度。

二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的相关规定有缺陷,亟待完善和充实。长期以来,公检法三家一般把飞车劫取财物犯罪作为抢夺罪进行打击处理,在处理抓获的“飞车贼”时就面临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许多嫌疑犯抢夺的都是估价不会超过千元的一部手机或不到1000元的现金,这就给定罪量刑带来困难,影响了打击力度和效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规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解释》第5条又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后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将飞车抢夺一概定性为抢夺不合理,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司法解释认定为过失,并作为想象竞合犯加以规定更值得深思。这一解释不利于打击犯罪,更有失公允。由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笔者以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对于能够查实的具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等情节的案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二)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三)对于出现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其主观应该是故意。因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他人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是明确存在的,行为人不惜以伤害他人人身健康为代价来完成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上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就是明确故意,只是犯罪分子对此持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又采用了危险手段,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并属于刑法第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

三是流窜犯抢劫、抢夺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考虑到流窜“两抢”犯罪分子异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定罪标准可适度把握。笔者认为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的,对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流窜犯抢劫、抢夺案件不妨参照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四家《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犯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也应予以认定”的规定,做到快侦快捕快判,依法严厉打击。

林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