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是正当化事由之一,引起紧急避险的原因是某种“危险”,即可以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件,包括自然力量、动物袭击、非法侵害等。那么对所谓自招危险(行为人本身引起了对本人生命、身体等的危险),行为人能否实行紧急避险呢?虽然刑法学界对此存在着争议,但笔者认为应该有条件地承认自招危险可以构成紧急避险。主要理由是:
1.刑法将紧急避险行为合法化,从本质上讲正是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对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行为以保全合法权益的肯定。虽然自招危险与自然灾害、动物侵害等危险的来源有所区别,但如果行为人自招危险后,能够积极地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同样可以起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紧急避险是发生在较大的合法权益与较小的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全的情况下,为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得已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的举措。此时,只能从实质上考察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能首先从道德上进行评价,若以道德为标准,结论只能是两个合法利益都可能遭受损失。紧急避险客观上会对合法的权益造成损害,但是更大的合法权益却得到了保全,从最后的结果上看,对社会是有益的。
2.当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目的,故意引起危险的发生,后借口实行避险以完成其犯罪的目的,不能成立紧急避险。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害,便产生了避险意识。但由于危险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不具备紧急避险所必要的避险意识,属于欠缺紧急避险主观条件的问题。至于危险的来源,不应该成为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客观标准。
3.自招危险后实行紧急避险,应有条件地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允许行为人对自己故意、过失行为引起的危险实行紧急避险,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虽然对行为人冲出火海撞伤他人的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不用刑法去评价,但对其点火的行为,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罪量刑的。如行为人故意放火,当该行为足以造成大规模的火灾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可以以放火罪定罪量刑;如点火行为不足以威胁公共安全,仅仅是对特定人造成严重侵害,就可以根据其主观目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因此,并不会放纵犯罪。
当然,由于自招危险的行为人毕竟对该危险承担着不同程度的忍受义务。因此,对自招危险的限度条件应严格限制,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即使两者相等也应认为是避险过当,以充分保证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罗洪亮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