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将事出有因排除在“随意殴打他人”之外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项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这里的“随意”一词应作何理解?有观点认为,随意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而无故、无理打人”,即无缘无故、无事生非,而事出有因的殴打报复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笔者认为,认定一行为是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故意伤害犯罪,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反社会性,单纯将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处理不妥。

首先,从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角度分析,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事情都是或多或少有理由的,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寻衅滋事行为都是有一定事由的,不能把“事出有因”作为区别两罪的标准。

其次,无故具有相对性,对于行为人来说,他的行为可能有起因,但对于被害人来讲,可能行为人行为的起因与其无关或者关系很小。

第三,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不仅应包括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包括有一定理由的情况。具体包含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做型。如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与被害人有些矛盾而到被害人店铺内见人即打、见物即砸的行为就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

第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可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如果一律按故意伤害罪定性,那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徐华伟刘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