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废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时间效力解释》)对新刑法修订以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了专门的解释。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值得商榷。

《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是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然而针对上述“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八条把上述“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均规定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法定情形。这与1979年《刑法》相比,扩大了应当无限期追诉的范围,即未规定只有在“立案侦查”、“受理案件以后”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个被扩大了的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立案侦查的公诉案件未采取强制措施的,二是:对该立案而未立案的公诉或自诉案件,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控告的;三是,对自诉案件法院受理后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这些情形,1979年《刑法》规定不再追诉,而1997年《刑法》却规定都是要作无期限的追究的。

《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的生效时间是1997年的9月25日,而1997年《刑法》虽说是自1997年10月1日才正式生效,但它是在1997年3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3号主席令公布的。司法解释应是基于法律条文的模糊不清或存在漏洞、出现法律含义空白,而要明确或填补的情况而作。《刑法时间效力解释》将1997年《刑法》中语义明确、含义清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范围缩小到修改前的范畴,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是与现行《刑法》相矛盾的,应当予以废止。

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