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
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应严密刑事法网,对于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
对于职务犯罪和累犯,应从严惩治;对于其他犯罪应尽力实行轻刑化政策。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体制转型带来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包括出现犯罪的浪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日趋严重且呈现出向组织化、技术化、智能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更是居高不下,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进一步恶化,群众普遍缺乏安全感,从而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
有犯罪就有相应的对策,刑事政策和犯罪的逻辑关系表现为:社会上存在犯罪现象,就有与之作斗争的相应的刑事政策,然后才出现相应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指导着刑法同犯罪作斗争。不仅如此,在新旧社会制度更替、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一段时期内,往往由于旧的刑法被废弃,而新的刑法尚未制定,人们同犯罪作斗争也主要是依靠刑事政策。因而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指导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各个方面,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而统治阶级之所以针对犯罪采取种种策略,目的就在于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安定、有序的环境,也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故对于刑事政策而言,维护社会稳定是比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是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
但是,刑事政策并非统治阶级的主观臆想,它要受到犯罪和社会稳定之规律性的制约。可以说,正是人们对犯罪现象研究的深化,才成就了刑事政策学在刑事科学中独立的学科地位及其存在价值。由于社会稳定只能是相对的,而社会的不稳定是绝对的,因而我们只能做到“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即抗制犯罪,而不应希冀消灭犯罪。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应立足于这一现实,力求将犯罪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要控制在这个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刑罚的效益和成本就能为社会接受,社会也就能平稳地向前发展。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关于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学者们通常将其概括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惩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化程度不高。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大多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2)个别刑事政策如“严打”,过分追求短期轰动效应,忽视长期治理;(3)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不分,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4)对刑罚的期望值过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还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犯罪的本能反应,而不是对犯罪规律理性认识的结果,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政策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功能的正常发挥。
刑事政策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应区别对待
由于刑事政策总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因而我们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分类。第一类,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妇女、儿童以及盗窃等案件;(2)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4)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5)邪教组织犯罪;(6)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类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第二类,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除以上六种犯罪之外,其他犯罪也都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但在程度上轻于上述几种犯罪。第三类,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一些危害较小的过失犯罪、法定犯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明确犯罪分类之后,就应针对不同的犯罪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酌西方对社会稳定影响不太严重的犯罪实行轻缓型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应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更轻,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司法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重,其基本的做法是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
至于“轻轻”与“重重”二者的关系,则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以美国为例,其刑事政策总的情况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轻轻”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重重”,使司法机关腾出力量对付重罪;而在西方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北欧诸国,采取的则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即将“重重”作为对“轻轻”的一种补充。这种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刑事政策所作的带有明显两极发展倾向的调整方式对于我们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而言,“轻轻”与“重重”二者应当均衡,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即首先应严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应严密刑事法网,这比单纯加重惩罚力度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应设置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于那些对社会稳定直接影响较小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如实行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等等。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刑罚在抗制犯罪方面的有限作用,将刑法与其他措施并用,实行综合治理。通过建立健全一系列预防惩治犯罪的措施,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
对于不同的犯罪人也应实行不同的政策
至于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我们认为仍应以是否危及社会稳定为标准,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指那些偶然失足、危害不大的少年犯、过失犯、精神障碍犯。在此我们重点探讨少年犯的对策问题。少年犯由于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并且其可塑性较强,对少年犯罪司法干预应进一步放宽标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例如,从总体上规定对少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执行方面,对少年犯尽可能实行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化,如对造成危害结果较小的少年犯特别是初犯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少年犯原则上应适用缓刑;对少年犯应禁止适用累犯的规定;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应比成年犯放宽。另外,对于少年犯,应由公检法司和学校等机关、单位共同组成帮教委员会,专门负责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防止他们再次失足。
第二类,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此类又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特指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以下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职务犯及其对策: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外,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我国政府历来强调对职务犯从严制裁,即“从严治吏”。但是,当前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没有体现出对职务犯的从严治理。针对此,我们应当从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高度出发,切实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放宽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凡是职务犯罪的成立标准都应比相似的非职务犯罪的标准宽松,在处罚上也应当更为严厉;其次,对职务犯应广泛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除完善立法和司法外,还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职务犯罪的抗制体系,从而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
累犯及其对策:我国历来将累犯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但也存在有不足之处,即过于重惩治而轻预防。我们认为可借鉴国外做法,引入保安处分或不定期刑制度。例如,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即以刑罚对过去的犯罪行为予以谴责,以保安处分预防未然犯罪;或者采用相对不定期刑方式,仅规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由执行机关依犯罪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现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以上措施对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种,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其他犯罪人大都可以归为这一种,对于他们应采取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即尽可能实行非监禁化,并使其不至于完全与社会正常生活隔离,并尽早复归社会。
至于罪犯在监狱中的处遇,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行刑的社会化。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即是依靠社会力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工作、生活,避免其重蹈覆辙,以达到最终实现社会稳定之目的。
李希慧杜国强贾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