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宋君华

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范围认识不一。其中,对“工作人员”是否应限定在“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存在争议。依据特别条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优先于普通条款(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原则,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时,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其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型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即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因此,这里“工作人员”的外延要大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金融机构”的范围界定也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认为它仅指纯国有金融机构,而有人认为,它还包括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这种主体范围的界定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司法认定的不一。

按照通说,“国有公司”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和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具备公司性质的经济组织。而按照国家统计局致公安部的《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有公司、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纯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企业;狭义则仅指纯国有公司、企业。这二者之间有矛盾之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又与上述说法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这两个司法解释,似乎间接地否认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属于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因此,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一种,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机构也不属于国有金融机构范畴。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国有金融机构”仅指纯国有金融机构。

但是,有两点依然应引起我们的注意。一是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这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其理解不一;二是司法解释与当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管理运营的现状并不符合,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也并不完全符合。就拿国有商业银行来说,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陆续改制上市,如果纯国有商业银行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国有商业银行”,那么,已经没有了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商业银行”,这个条款也应作出修改或者废除。事实上绝大多数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国有垄断性股份制企业,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国家对其控制力远强于一般的竞争性纯国有资本企业,将这些国有控股企业的绝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之外,并不完全符合中国国情,也不利于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很有可能导致对此类人员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不良后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之嫌。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进一步确认国有企业的合理范围,明确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或以国有企业论,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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