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涛张惠保
口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的案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案件。
口刑事和解的组织者应该是中立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和解程序的组织者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
口刑事和解程序采取应公权启动原则,具体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解程序,若有一方不同意,则不能启动。
自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并在一些地方探索实践以来,得到了法律界、司法界和人民群众的认同,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逐步显现出来,有效地防止了再犯罪,较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和相应配套措施,公诉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不规范问题。本文拟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公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办案规范进行初步探索。
一、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不统一,随意性大。当前,从山东、北京、湖南等地的实践情况看,对刑事和解尚未形成统一完善的规范,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不统一。由于适用案件范围既没有统一的规范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办案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而且刑事和解的称谓各异,如有的称平和司法,有的称恢复性司法等。
2.赔偿标准和尺度不统一,导致权力被滥用。一是出现以钱买刑等不法现象。二是被害人的赔偿请求缺乏必要的约束,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三是过于重视和解的标准在于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民事赔偿,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可能会适得其反。
3.刑事和解协议效力无保障。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若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反悔,提出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要求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追究犯罪,因法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当事人反悔情况,将置检察机关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4.和解程序不规范。由于和解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方自行出台的程序规定也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双方当事人及检察机关的权利与义务,调解人员的产生、资质,和解的步骤和方式,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法律效力、刑事和解的监督等事项,立法中缺乏规定,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5.公诉权在刑事和解中被滥用。一是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二是随意运用建议撤销案件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不执行的情况下,许多案件被束之高阁。三是量刑建议权无限扩大,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宣判时,其结果很可能是在无任何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处罚,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6.片面理解刑事和解的内涵,忽略非监禁刑和单纯宣告有罪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不追究刑事责任或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包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从轻处罚。但在实践中往往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甚至将应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规范
(一)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规范
目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适用范围既不能太窄,也不能过宽,既要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逐步放开,又不能随意扩大、膨胀。现阶段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诉案件。具体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轻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等。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应往往要大于通过审判带来的社会效应。
2.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偶犯、初犯、老年犯、盲聋哑人和残疾人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普通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难度不大,刑事制裁与监禁的必要性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