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此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如何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由于必须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宣告后即使认为其确有错误,也不能抗诉。但也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认为减轻处罚确有错误,有权抗诉。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只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特殊监督程序,不能基于此取代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否需要抗诉,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确定。(1)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宣告后十日内,检察机关认为其确有错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抗诉。(2)检察机关在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由于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裁定前也尚未生效,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抗诉,也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抗诉。(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裁定后,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起抗诉。
(作者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震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