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廖耀群

[摘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贪污、受贿犯罪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如何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贪污、受贿犯罪正确适用刑罚,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当前,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成效。本文剖析了我国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资格刑规定的缺位、生命刑规定的浪费、财产刑规定之不足、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刑度内部不协调、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研究

我国刑法典第383条第386条之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受贿)数额处罚。笔者认为,以上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贪污罪、受贿罪刑种设置的立法缺陷

1资格刑规定的缺位

纵观古今中外的贪污受贿犯罪,贪利是其本质特点,其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规定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职权进行受贿犯罪。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比较注重资格刑的适用,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并把它当作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及其职务是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在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中却没有规定资格刑,明显与该犯罪所要求的特殊的主体资格不符,导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的缺位。在实践中,某些因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行受贿犯罪的可能。这可以说是现行立法上的重大失误。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刘晏宏在担任郑州航院副院长(副厅级)兼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在承包工程、拨付工程款、供应建筑材料等过程中,先后收受建筑承包商、建筑材料供应商13人24次贿赂,共计46.5万元。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原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副院长刘晏宏有期徒刑6年。这一判决没有附加资格刑,没有剥夺刘副院长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担任副院长之职,抑或挪个地方继续担任某一职务的资格,为以后再行贪污受贿犯罪提供了可能。

2生命刑规定的浪费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期望其发挥“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比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27]从而导致我国的贪污贿赂案件屡禁屡犯,贪污贿赔犯罪多发于一些经济、政治权力集中的部门,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腐败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群体犯罪、窝案、串案增多,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近年来先后有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三个省部级贪官被判死刑,刑罚不可谓不严,然而大小贪官们前腐后继,视死如归,“邱晓华”“郑筱萸”之流层出不穷,从某一方面说明了贪官们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生命刑的震慑作用大打折扣。

3财产刑规定之不足

贪污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可以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但是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没有罚金刑,且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不尽科学,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才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则没有财产刑的规定。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或以下,实际上只是数额的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者适用财产刑而五万元以下者不适用,就使法定刑设置出现财产刑适用的不平衡。对情节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只适用自由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视利益,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拜金主义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经济制裁作用,具有了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的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不并处财产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受贿犯罪分子。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刘晏宏先后收受建筑承包商、建筑材料供应商13人24次贿赂,共计46.5万元而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没有没收财产刑,也没有附加罚金,这样怎能触动其痛处,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二、确定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入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为5000元。这种立法技术是罪刑法定主义过度张扬的产物,即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样的立法给人的印象是法网疏漏,不够严密,难以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基本态度。因为这种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这一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这样就不可避免地缩小了打击范围,对不能用数量加以衡量的贪污受贿犯罪更是鞭长莫及。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的不科学性。

三、贪污罪、受贿罪刑度设置的立法缺陷

总的来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从外部看,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从内部看,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

1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

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问题,主要是指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刑罚的一般配刑原则即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要重于非职务犯罪的原则相冲突。新刑法颁布前,根据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一般为二千元。不满二千元的,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则仅是五百元,于是产生了这样一对极不协调的现象:贪污罪、受贿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虽然同为死刑,但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实际反而高于盗窃罪的起刑点。

新刑法典更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起刑点大幅度地提高至五千元,而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仍然是概括性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财物数额在五百至二千元以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刑法典似乎加剧了受贿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的矛盾,既违背修订后刑法典第4条确认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国家要从严惩治贪污受贿腐败行为的方针不协调。

贪污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贪污罪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仅仅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殃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权威人士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30]这说明其危害显然高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

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出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盗窃罪的处罚远远轻于普通盗窃罪的反常情况,形成了事实上的“罪重而刑轻”。显然,贪污罪和受贿罪起刑点的设置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轻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之嫌。

2刑度内部不协调

刑度的内部不协调,是指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子刑度(量刑档次)的划分,基本上是以贪污受贿的数额为依据的。贪污受贿罪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

一是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的,无论情节轻重,都要以犯罪论处,只是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给予非刑罚的处罚即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则处以6个月到2年的有期徒刑或者1个月到6个月的拘役;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的,一般处以1年到7年的有期徒刑,这样出现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最高限2年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最低限1年重合的怪现象;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间时,一般处以5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贪污受贿罪的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5年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的最高限7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形。同样,当我们看到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一般处以10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贪污受贿罪的第四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10年与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高限15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况。

此外,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情节严重的,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间,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导致贪污罪受贿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之间的悬殊太大,如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的,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只是10年,而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实际上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旦行为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只有一死,而且对其必须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梯度,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3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的量刑规定完全相同,而且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必须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是与贪污数额密切相关的,因此以贪污数额大小作为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主体范围、犯罪目的、客观表现行为、客体和犯罪对象等方面均有着明显差异,因而两罪在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程度上迥然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与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并不是必然的正比例关系。例如,以行为人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受贿罪可分为枉法和不枉法两种情形。此外,受贿罪虽然与贪污罪虽同属于职务犯罪,但贪污罪侧重于贪利性,受贿罪更侧重于读职性,社会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差异较大的犯罪,其法定刑的内容应有明显的差别。对于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行为,共同适用同一套法定刑配置标准,其不同的性质在犯罪数额及情节条件上能否实现同一性,其量化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是有待明确的司法实践问题。所以受贿罪在量刑上不宜比照贪污罪的刑罚作出处理。例如,行为人因收受不法外商的1万元贿赂而严重“枉法”导致国家数百万元的损失与收受1万元而“不枉法”,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可相提并论。所以,把受贿罪的量刑完全比照贪污罪处理是很不科学的。

四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之完善建议

1、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

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贪利动机,对其增设罚金刑,调整受贿罪的没收财产刑。毋庸置疑,贪污受贿犯罪是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渎职犯罪,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则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32]。对贪污受贿犯罪若仅处以自由刑,不予以经济上打击,不足以控制或遏止此类犯罪。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形势下,更应当多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才能挫其贪利心理。对受贿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其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受贿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刑外,对处刑较轻的既没有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附加罚金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缺陷。有鉴于此,不少有识之士建议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种中增设罚金刑。笔者赞同这个意见。首先,这是惩戒、教育贪污受贿犯罪人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是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对待这类犯罪人,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其次,增设罚金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金钱观、功利观都会发生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逐步升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要求立法者在刑种的规定上更加重视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再次,增设罚金刑是世界性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比重明显增大。如英国的治安法律在其全部犯罪人中,17岁以上21岁以下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18%,1956年为47%,21岁以上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32%,1956年为55%,1975年达到88%。目前,罚金刑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已被广泛适用。在日本,自1964年至1968年,刑事犯罪中被宣告处以罚金、罚款的人占84.4%,1973年至1977,罚金、罚款的适用率竟高达96%左右;在联邦德国,罚金适用率也达到了很高的百分比。可见,在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与当前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趋势是相一致的。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罚金刑时,其数额的确定,要体现以罪刑相适应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刑罚适用原则,即既要依据贪污贿赂的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来说,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适用,只有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方可单处罚金刑。

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

现行刑法关于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问其具体情况如何,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因为贪污贿略犯罪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犯罪人所得的非法财物,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取得公私财物。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诚然,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本身,已表明了国家对其担任某些职务权利形成事实上的否定,如果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否定法律化、定型化。法院就可以对那些判处自由刑仍可能再次犯罪的人附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客观上堵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财图利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3)(4)项内容(可适当增加一些内容,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因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分解、扩充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就够了,从而避免发生处刑过重,“刑罚过剩”的问题。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对贪污罪受贿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勿需判处自由刑的,也可独立适用。

3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

《刑法》分则条文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酌定从轻情节,单独作为贪污罪的减、免刑的条件,这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分则只能规定有罪的处罚,对无罪的处理方式,特别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样的语句出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是不适宜的。应该予以取消。

4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在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中,应不应废除死刑,这是我国当前刑法修改完善中争论的热点问题。有的持否定态度,认为“惩治经济犯罪不能弃死刑而不用”。有的则持肯定态度,明确指出,包括贪污受贿在内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应当一律废止”。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经济犯罪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能笼统地讲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或不废除死刑。应对经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大体可分成三类:第一类为纯经济犯菲,这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并不危及国家、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其法定刑中不应有死刑。对其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对纯经济犯罪,不规定死刑,甚至不规定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社会危害性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刑。第三类属于职务性的经济犯罪,即贪污受贿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严格地讲,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这种社会腐败现象,群众十分痛恨。立法者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对贪污罪受贿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我国当前同这类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因此,提出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除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现实的。但也应该看到,贪污受贿犯罪同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它是一种类似国外的“白领犯罪”“智能性犯罪”。对这类犯罪人,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不适用死刑,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基于这个考虑,笔者建议,在纯经济犯罪的死刑取消之后,在适当的时候,一旦时机成熟,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借鉴外国刑法的做法,如设终身监禁等,这样才能使刑罚趋于人道化、现代化,才能与国际接轨。

5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贝卡利亚曾说,“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这种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严的程式”。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现行刑法单独规定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罚基本上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的。于是发生这样的情况: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按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分成四个基本处刑档次,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贪污罪受贿罪附加刑的规定都是相同的。虽然立法者注意到了两个罪法定刑的区别,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刑罚处罚”的同时,对因受贿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补充规定了两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反映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处刑的不同要求。诚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休、犯罪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于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情节外,受贿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大小,也是处刑的一个基本依据。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建议,既然贪污罪受贿罪分成两个独立的罪,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刑要相对重些,以体现对受贿罪处刑从严的精神。

6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多为数额犯,即以数额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鉴于贪污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轻重情节,唯数额论罪有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对贪污受贿罪量刑情节及刑罚层次应做出适当调整和完善。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为四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这种过宽的刑罚幅度不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掌握,所以建议对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幅度或层次选择的情节应该在刑法上作进一步的明确,并建立以情节为主的刑罚体系。实际上,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或因素除了犯罪数额之外,还有贪污、受贿方式与次数情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情节、犯罪主体身份情节等等,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目前反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实际,我们应当进一步缩小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使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档次更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均衡性和对价性。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可做如下设置:

第×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5千元以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2)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3)个人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凡犯贪污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

第×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情节及所得数额,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轻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受贿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罚金。

(2)个人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3)个人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个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凡犯受贿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

参考文献

[1]肖扬.贿赂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12

[2]郑晓峰.论我国贪污罪法定刑的完善.党史博采(理论),2006,(3):34

[3]Kramer.GrundbegriffedesStrafverfahrensrechts.Aufl,2002,5

[4]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312

[5]翟长玺.贪污罪法定刑研究.河北法学,2002,(1):101

[6]BlairJP.ATestoftheUnusualFalseConfessionPerspective:UsingCasesofProvenFalseConfessions.CriminalLawBulletin–Boston,2005-Jan-01

[7]曲伶俐.完善受贿罪立法之探索.政法论丛,1997,(1):26

[8][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437

[9]JoeSamaha.CriminalLaw.ST.Paul:WestPublishingCompany,1983,43

[10]赵秉志.新刑法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92-393

[1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28

[12][日]菊田幸一.犯罪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319-320

[13]侯国云,薛瑞麟.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09

[14]SueTitusReid.Criminallaw.Boston:Prentice-hall,Inc,1995,14

[15]赵长青.新编刑法学.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309

[16]姜小川.刑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46-347

[17]杨敦先,曹子丹.市场经济与刑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435

[18]赵秉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1

[1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53

[20][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8-69

作者为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