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促进侦查行为规范

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环节,直接体现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当前,侦查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一些检察干警对侦查监督的职能认识不够,落实侦查监督职责不到位。有的检察干警“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对侦查监督工作存有顾虑和畏难情绪,有时碍于情面怕得罪同行而不愿监督。二是侦查监督的范围过窄,难以杜绝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专门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行为,除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都由其自行决定实施,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三是侦查监督的方式单一,对侦查违法行为存在查证难、认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只有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或群众反映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对侦查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获知渠道有限,查实、认定都存在困难,削弱了监督的效果。四是侦查监督的手段有限,监督力度较弱,缺乏保障机制,影响了监督功能的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一般只能提出纠正意见,对拒不纠正的,没有相应的机制保证监督取得实效。因此,有必要从多个方面完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侦查监督职责。

■转变执法观念,自觉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侦查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艰巨繁重,党中央决定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在全国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一定要转变执法观念,正确认识侦查监督职能,明确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严格依法办案,确保侦查工作的质量、效率和侦查工作的合法性,进而认真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防止错误逮捕和起诉;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者起诉。

■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查处力度

我国法律历来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并且设置了不少措施予以防治。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现象在实践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一些地方还较为严重,甚至被认为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

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特别要注意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接受控告举报等,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犯罪线索。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有疑点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案件、侦查活动可能违法的案件、特殊案件等几类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过刑讯逼供的,要立即认真核查。对于经调查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另外,针对许多刑讯逼供案件发生在公安派出所的现象,检察机关要根据有关改革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促进公安派出所规范执法行为,严防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发生。

■健全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

侦查活动的重要任务是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为防止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而侵犯个人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许多国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力图通过排除适用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侦查违法行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排除非法证据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此,中央有关改革文件提出,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各级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要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同时,要加强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促进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监督机制

当前,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从理论上说,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体现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侦查机关采取的所有有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都应事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而不是仅限于适用逮捕。但是,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目前还不具备对侦查机关适用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审批的条件,建立事后审查救济的机制相对更具可行性。中央有关改革文件提出,要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具体的程序和机制,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诉讼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以及必要的调查,认为上述措施的适用确属不当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调查侦查违法行为、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书面材料,发现是否存在侦查违法行为。一般来讲,通过这种方式发现侦查活动违法存在一定的难度。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活动,才能确认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同时,对于侦查行为违法或者严重违反有关纪律,或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侦查人员,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处理权,导致检察机关对此类现象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中央有关改革文件对此作出了重要部署,提出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的程序,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使中央的改革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工作机制。在有关改革文件和工作机制正式出台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研究,为建立和落实改革措施提供理论支持和思想准备。

■探索建立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意见不服的申请复议制度

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侦查机关也可能表示不同意或者认为纠正意见不当。因此,有必要建立侦查机关的异议救济机制。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有关部署明确提出,要完善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意见不服的申请复议机制。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的改革要求,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早日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建立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可以要求复议的工作机制。

■探索建立审查批捕案件跟踪监督机制

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审查批捕案件跟踪监督机制。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实行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侦查机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撤案、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处理。对因负案在逃、批捕在逃等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定期与侦查机关交换信息,督促侦查机关加大抓捕力度。对另案处理以及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要了解处理的具体情况,加强监督的力度,防止发生执法不严和司法腐败。对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案件,要监督执行机关及时释放被拘留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要跟踪侦查机关的补查情况,督促及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