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院对减刑的实质审查杜绝流于形式

目前的减刑规定过于模糊,既难以有效保障罪犯的权利,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减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罪犯的改造效果,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既能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又能稳定改造秩序,维护监所安全,为社会和谐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但从执行的情况来看,由于减刑制度不完善,减刑条件不科学、程序不完备,缺乏有效的制约,导致罪犯入口紧出口松现象较为突出。“谈起减刑制度的法律依据,这位拥有法律硕士学位的高院院长打开了话匣子。法院审理减刑案件不透明“我认为,目前的减刑规定过于模糊,既难以有效保障罪犯的权利,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张立勇拿着一沓厚厚的资料说,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与减刑幅度的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将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作为确定减刑幅度的酌定条件,刑期越长,减刑幅度越大,刑期越短,减刑幅度越小,甚至没有减刑的机会,实际上造成重刑犯罪比轻刑犯罪更易减刑,不利于罪犯特别是轻刑犯的改造。张立勇举例说,刑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就意味着可以减刑,也可以不减刑。不同监狱,不同标准弊端的根源与此有关。所以,有可能出现犯同一罪行而在不同监狱服刑的两个罪犯,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着同样的改造表现,却不能得同样的减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程序不明确。刑法规定,对于减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但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合议庭应当适用哪些法定程序审理减刑案件。“张立勇说,法院对减刑的审查易流于形式。从立法规定和形式看,我国的减刑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而由于监狱等执行机关管理上的封闭性和法院人少案多等客观因素,现有的减刑模式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法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无法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法院对减刑的审理程序不透明。既不利于法院了解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也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法院减刑活动进行监督。“张立勇认为,我国法律对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较为模糊,法院在实践中大都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只能在形式上判断是否能减刑,并没有与罪犯进行直接的接触,无法真正核实罪犯的改造情况。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对罪犯服刑中的改造表现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凭书面材料很难真正说明实际情况。在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因而法官依此做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往往大打折扣。加强法院对减刑的实质审查“基于办理减刑案件中出现的弊端,我认为,应通过繁简分流的方式予以规范,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的权利。“张立勇建议,在减刑程序上,除规范监狱内部的一套减刑程序制度外,还需要通过制定单列的减刑法、减刑条例或修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从而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应尽快确定执行机关建议减刑、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审判机关居中裁定的诉讼机制,增加减刑案件审理的透明性和对抗性。“张立勇认为,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应通过公开听证、提审罪犯、核实证言、案后回访等审理方式进行,实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实质审查和公开审理。法院收到监狱减刑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避免久拖不决,影响罪犯的改造情绪。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原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到庭并发表对减刑犯的意见,也应允许拟减刑犯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到场给予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及法院办理减刑案件依法予以监督,法院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到庭发表意见。法院在对罪犯作出减刑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该减刑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原减刑裁定后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审理减刑案件,张立勇还建议,可考虑将管制、拘役、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案件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将无期徒刑的减刑案件下放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案件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修改为报备。通过繁简分流,使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能够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