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合同诈骗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问题。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2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2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注: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犯罪案件极其少见,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

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这类财产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骗取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注: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之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注: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包括重要技术成果。)应该说,在1979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专有技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过去也有论者指出,对于非法占有企业技术成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比较适当的。(注:王作富、韩耀元:“论侵占罪”,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也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因此,专有技术已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注:欧阳涛等:《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页;张穹主编:《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大地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页。)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页。)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当然这并不是出于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因为行为人无权占有该项财物。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润就越高。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持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同样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为此,《解释》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处罚上仍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注: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35—236页。)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有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签订合同之前,即犯罪主体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情况。(注:李卫红、王广兴:“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按照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犯罪分子先有确定一定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心理活动,然后在犯罪目的的支配下,着手准备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因而是犯罪目的的确立先于犯罪手段的选择。目的相同,选择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犯罪就会不同;犯罪手段一样,目的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一样。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是先有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进而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达到诈骗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违背了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此其一。其二,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一方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并未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行为人既无诈骗故意,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而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即合法、有效地成立,行为人有从合同对方当事人处取得合同项下财物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再生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到期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如果非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自己生产经营不善或第三人的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根本就没有作出任何努力,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同时对所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又不承担偿还责任,甚至还逃匿或者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挥霍、隐匿的,也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仅仅是为了能够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经济利益,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仅为直接故意,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对此也有分歧,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积极的选择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肯定论者则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间接故意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报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实际是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上述分歧在普通诈骗罪中同样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即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产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在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注:王宗光:“诈骗罪主观要件新探”,载《法学》1997年第2期。)有论者针对合同诈骗行为也指出,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两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据此,论者提出,为解决法律规定和传统理论现实的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理论上也承认间接故意诈骗存在的现实,只要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便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注:陈瑞林:“合同诈骗罪故意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论的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看都是站不住脚的,而建议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张也并不可取。正如否定论者所指出的,肯定论的观点至少有两个不当之处。其一,它忽略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及其产生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即为合法,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目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误将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当作合同诈骗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将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约、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才发生的结果,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他只可能是希望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是放任,因而已具备了合同诈骗直接故意的一个因素。如果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已经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其放任态度针对的不可能再是占有财物,只可能是合同履行与否。这种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既不是犯罪故意,更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如果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此财产,其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已具有了非法的性质,就此时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而言,其主观内容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肯定论者正是对此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而导致了其错误的观点。

王萍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李卫存张守玲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诈骗罪及其他类似的诈骗犯罪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界限。

[关键词]非法占有合同欺诈合同诈骗

[目录]
引言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结论

引言
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是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的,合同诈骗行为被作为普通诈骗行为规定在诈骗罪中,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后,合同诈骗以及许多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被分离出来,发展为独立的罪名。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明知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
2、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担保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上述款物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的。
5、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6、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7、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8、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诈骗行为的,只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了诈骗,要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中的“数额较大”。
综上可知,合同诈骗罪是一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及正常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所直接作用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制度,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纳入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中,充分表明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性质的经济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以特殊的身份作为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对于单位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以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包括在内。机关和团体则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3]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非法的诈骗,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为什么要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属于犯罪的动机问题,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本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以产生于是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构成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在危害行为方面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法定表现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的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4]
同诈骗罪在危害结果方面的表现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达到了法定的追诉标准。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因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出现的民事纠纷。虽然它和合同诈骗罪都与经济合同有关,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刑事违法行为,它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在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有基本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属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从本质上说也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一般的合同欺诈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劳务、赠与等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5]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存在着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过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复杂多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经济合同的这一特定手段进行诈骗;是否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律客体。从逻辑的角度讲,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讲,二者属于法条竟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既符合合同诈骗罪又符合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6]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7]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由故意构成,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第一,它们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表现形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本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骗取钱财;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钱财;6、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结算凭证。合同诈骗罪则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票据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两罪属于法规竟合犯,当一行为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提供担保的,由于其行为并未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且刑法分则中又有明文规定,因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保险诈骗在客观方面也利用了合同关系,但却仅限于保险合同,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在犯罪客体方面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十分关键,在一般的合同诈骗中通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及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受是指骗者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行为人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计会达到的诈骗的数额,一般为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在连环诈骗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所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填补前一次所造成的亏空。关于此种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受骗的损失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即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环诈骗应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多次行骗数额,及多次诈骗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所带来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重要,要准确的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罪与非罪,以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的犯罪,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最终目的。

注释和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2页。
[4]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7]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页。
[8]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