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没有不同认识。但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就无所适从,做法不一。有的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其中一罪被判有期徒刑后,另一罪本可判处管制或拘役,但为能合并执行也判处了有期徒刑,导致对犯罪人处罚过严。
目前,在理论上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处罚有四种不同的主张:
1、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刑和管制刑,只执行有期徒刑;以拘役刑吸收管制刑,只执行拘役刑。但这种观点与刑法关于对有期自由刑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立法本意相背,导致重罪轻罚、放纵犯罪,实不可取。
2、分别执行说。主张对不同的自由刑,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刑;或者先执行拘役刑,再执行管制刑。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不同自由刑实施并科,与吸收说一样违背了限制加重原则的立法本意,会导致对犯罪人处罚过严。
3、比例并罚说。主张对于不同刑种从重到轻,分别执行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适用此说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之间的科学的比例关系。
4、折抵说。主张将不同刑种折抵为一种较重的刑种,即数刑中包含有期徒刑的,应将拘役和管制刑折抵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刑折抵为拘役刑。折抵为同一刑种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如管制刑2日折抵拘役刑或者有期徒刑1日,拘役刑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
目前,就此问题尚不能提出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理论上较多的人倾向于折抵说。但考虑到不同有期自由刑在性质、剥夺自由程度、执行方法、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别,折抵后有将轻刑升格为重刑之嫌,因此,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时,应适当从轻确定执行的刑罚。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实践操作。
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