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中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首”这一量刑情节更加细化,但司法实践工作中仍存在着许多争议。?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可否认定自首?

如刘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吴某纠集陈某、尹某追至刘某家并与刘某厮打,嫌疑人刘某在被打后,吴某三人往屋外跑时,嫌疑人刘某用尖刀扎被害人吴某,造成吴某轻伤。案发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吴某殴打,自己也被吴某扎伤”。?

对该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刘某报案的是吴某故意伤害他的行为,而不是刘某故意伤害吴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第二种,认为刘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吴某故意伤害他的行为,但刘某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亦同时把自己故意伤害吴某的行为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自首的条件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和审判,本案中刘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自已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下,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仅仅因为刘某“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我向公安机关投案”就简单的认为刘某不是“自首”,要从自首制度的实质来理解“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分析案情,正确理解自首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

二、关于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又投案自首的,可否认定自首?

如犯罪嫌疑人年某合同诈骗案。年某因合同诈骗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对其取保候审。某检察院认为年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但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年某。后来年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合同诈骗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

对该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查清并被抓获,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其又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后来的投案,是一种补救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第二种,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后又出于悔罪或其他原因再次自动投案,自愿受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潜逃行为仅仅是一种不认罪、悔罪的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年某在藏匿期间,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三、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的,可否认定自首?

如薛某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薛某于2005年3月23日晚驾驶一夏利轿车行驶至某镇内一转盘西侧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嫌疑人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薛某主动保护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对该案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必须报告公安机关。鉴于法律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构成犯罪,就应按犯罪的原则来处理。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分列的其中一种罪名,分则应服从于总则。只要构成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总则对自首的规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逃逸还是未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两者性质不同。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总之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悟,主动到案,接受审判,以降低和减少社会危害,因此,为做到罪刑相当,不枉不纵,我们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应正确理解什么是自首,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依法对有自首情节的予以认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顾志翔杨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