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管辖没有表示异议的途径。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辖异议权。
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辖异议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争管辖权或互相推诿、放弃管辖等情况。出现上述问题,既有对案件管辖把握不准的因素,也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等因素。司法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越权管辖或互相推诿、放弃管辖产生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实可能,使司法机关不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处理案件,危害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管辖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不同的司法机关由于掌握的刑事政策可能不同,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可能有异,有的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档次等在各地方还有不同的数额标准,这些都可能使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可能产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管辖。另外,不同的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上也可能有较大的区别,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重要影响。
如何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申请回避权的方式设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应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复议一次。在侦查阶段作出改变案件管辖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王守强·唐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