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本次讨论,编者意在探讨“骗奸”是否可在刑法上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其前提是妇女因受骗而自愿与行骗者发生性行为。从读者讨论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找到了基本的共识,就是强奸罪必须是行为人有强制行为,使妇女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受害人要意识到自己受到强制。至于其他问题,编者以为读者们可自己体会。就所讨论的案件来说,编者原打算进行一下总结,不过,在认真阅读了读者的来稿后,选出了浙江慈溪市政法委房培志同志的讨论稿,算是编者的总结吧。
骗奸,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段使妇女发生错误认识,使之形成对某种虚假信息的内心确信,而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现实生活中,利用身份、职权而骗奸较为常见,无论其身份、职权是真是假,为便于讨论,笔者把它称之为职权型骗奸。本案王某冒充警察对洗头房老板赵女的骗奸就属于这一类。
对职权型骗奸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对具有真实身份和职务的行为人采取虚假的利益诱惑致使女方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显然,女方是明知对方身份和职务的,双方发生的是赤裸裸的性交易,即女方为了得到某种利益而用性的方式付出,而行为人则口头允诺尚未交付的利益,只不过女方最后没有获取到而为受害者,其实质是一种“交易被害”。当然,这里以行为人没有逼迫、要挟或使妇女忍辱屈从为前提。毋庸置疑,这种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而对冒充一定身份或职务而骗奸(没有任何暴力和胁迫行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只要行为对象是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女性,这种行为以不构成强奸罪为妥。理由有二:
一是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志。
在传统道德领域,女性的性权利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女性对性权利一般不会任意处置,而是倍加保护的。强奸罪中的妇女意志,就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女性,努力保护自己性的不可侵犯的一种心理状态。因此,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仅看行为人的故意与手段,还要看女性在事件过程中的态度和行为特征。而且违背妇女意志还具有一定的即时性,即以“当时”违背妇女为条件。如果事前女方同意,事后女方由于各种原因反悔的,不能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就本案而言,王某虽冒充了刑警队长,但其在实施骗奸时并没有胁迫或施于赵女一定压力的情形。赵女因发现王某不是警察而即刻告发,说明她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带有某种意图。就赵某内心分析,只有当这种意图在她看来比性权利更为重要时,她才会在这种意图的支配下而付出自己的性。笔者认为,当女性将性的尊严置于某种物质或愿望的下位时,女性与行为人发生的性行为实际是在为某种意图而进行的交易。又因为意图是个不确定的愿望和目标,实现与否取决于行为人。这并不是女性事先所能控制的,因此,存在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同意发生性关系说明女方已权衡利弊,甘冒风险,这对女方来说是明知的,也是预料之中的。由此可以推定,当时的性行为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如果女方没有预料到,只能说明女方对自己的性权利持轻率状态,这也恰恰说明当时的性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本案赵女即是如此,她在王某的哄骗中轻易地付出了自己的性,说明她视某种意图的重要性胜于性的重要性,对性的处分很随意,这决定了王某根本无违背其意志可言。王某是假警察,赵某对此不知而上当完全是其轻率所造成的,不能以此认定为违背意志,否则将有悖于情理。
二是手段缺乏强行性。
骗奸行为中若有强制性手段,认定强奸罪确定无疑,但倘若没有胁迫等强制手段,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呢?学理上的“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即这种手段足以使妇女的精神和意志完全受到控制,如采取麻醉、酒醉的方法。因此,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具有强行的性质,一旦实施,女方没有能力去阻止事情的发生。
本案中,赵女作为一个正常人,面对的只是一个假警察身份而无任何胁迫等举动的人,对行为人提出的性要求完全有能力拒绝,不存在不知抗拒的情形。赵女所难以抗拒的是刑警队长可能给她带来某种利益的诱惑。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骗奸行为不能以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论。
总之,对职权型骗奸行为应从女方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加以综合分析评价,才能判定其是否真正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评价对行为人也更为客观和公平,因为骗奸人之所以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说明其奸淫的故意并不强烈,而他惯用的方式又往往是在试探中把握进退:如果女方同意了就进行,如果拒绝了也就放弃。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女方为某种目的而同意处分性权利的,对骗奸的成功起着很主要的作用,如果把责任都推给骗奸人,并不公平。
房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