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涛贺敬松
张某系某私营企业老板,为赶一批工作的进度,竟指使李某,王某将本厂多名职工锁在车间里,声称:“完不了工作,谁也不能出来。”时间长达7天之久。职工杨某表示不满,李、王二人竟将其打成重伤。
在本案中,对于李、王二人将杨某打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j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李二人将多名职工锁在车间里工作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强迫职工劳动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在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是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自的。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职工的人身自由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如果采取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如将职工、长时间关闭在车间里),则成立非法拘禁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差别,前者是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却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案中,王、李二人将本厂多名职工锁在车间里客观上已经剥夺了职工的人身自由,而不仅仅是限制了人身自由,虽然其目的是强迫职工劳动,但是犯罪目的并不是区别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主观上,王、李二人并无出卖、勒索财物之目的,客观上实行了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且持续7天之久,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想当然地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