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应统一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但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及审批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程序不规范。有的是由看守所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有的由看守所报地(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有的由看守所或直接管理看守所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批准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于该规定的批准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未明确是县级公安机关或地(市、州)级公安机关或是更高级别的公安机关,为严格掌握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有的地方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收归地(市、州)级公安机关。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不统一,有的是由看守所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有的由看守所报地(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由人民法院决定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书》……”。该条也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的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对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均应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公安机关不宜行使留所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作为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刑罚执行机关的看守所,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交由自己的主管机关——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行使,从实质上讲仍是一种自报自批,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利于保证公正的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同时,暂予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一样,是变更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立法对减刑、假释规定了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严格程序,并明确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决定。为保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对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也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以保证刑罚执行的公正性。

唐国强